发布时间:2025-07-02 18:00作者:来源: |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初次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养犬管理立法协作专班根据各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根据《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有关规定,现面向社会征求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7月15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将对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反馈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系人:骆 靓
电 话:0915-3280115
传 真:0915-3280906
电子邮箱:akrdfgw@163.com
邮 编:725000
通讯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附 件:《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2日
附件:
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五章 犬只收容领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文明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科研、残疾人辅助、演出单位表演用犬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四条【职责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建立由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财政等主管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养犬管理,做好本辖区内的流浪犬控制和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养犬管理登记、年检,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养犬执法、应急处置等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登记、检疫管理、疫病监测和诊疗管理,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疫病防控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指导。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健康教育和犬伤规范化处置,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狂犬病病人救治工作。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与监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110等渠道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规定,定期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免疫接种点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八条【限制养犬】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每户按照固定住所进行认定。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名录标准,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与本条例同步实施。
第九条【服务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对接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动物诊疗机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实现信息共享,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和公众查询信息等提供便利。
第十条【登记条件】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条件】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五)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条件】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防护、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有管理人员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五)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登记注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识别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四条【登记年检】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办理年检。
第十五条【变更注销】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有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变更。
自愿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或者犬只失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养犬管理收费】养犬人办理登记、年检时应当缴纳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可以凭绝育证明在登记或者年检时减半缴纳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基本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八条【具体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在住(居)所内饲养犬只,单位圈养或者栓养犬只;
(二)携带犬只出户时,为犬只佩戴识别标识,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0厘米的犬绳、犬链等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避免犬只接触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避开高峰时段,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怀抱犬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
(五)在公共场所即时清除所携带犬只的粪便;
(六)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七)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禁入场所】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疗机构;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博物馆、影剧院、图书馆、美术馆、文化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特定区域及时段。
第二十条【犬只经营要求】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禁止在住宅小区内部、犬只禁入场所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人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进行诊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购买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犬只防疫】养犬人以及犬只检测、检疫、经营等机构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乱弃犬只尸体。无主犬只尸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尸体。
第四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自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部门指导】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五条【业主自治】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规约。
居住区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区违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商超自治】倡导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为犬只提供临时寄存服务。
第二十七条【行业自治】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兽医社会化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以外的区域设置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流浪犬、无证犬、暂扣和没收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处置等管理工作。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犬只登记造册,采取免疫、诊疗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领养等制度。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以外的区域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二十九条【犬只认领】对收容留检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在三日内通过养犬信息管理系统核查犬只信息,能够查明的,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认领犬只,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诊疗等费用。逾期未认领或者无法查明犬只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条【犬只领养】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对领养的犬只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无人领养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领养犬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免疫接种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定期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饲养犬只数量违规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饲养犬只种类违规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违反行为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不使用犬绳、犬链等牵领的或者牵领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乘坐电梯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在公共场所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伤害他人,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六条【携犬进入禁入场所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制止、劝阻,有权拒绝提供服务;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占用公共场所经营犬只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犬只及其经营活动相关物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乱弃犬只尸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执纪问责】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过渡条款】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犬只进行妥善处置。逾期未登记、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经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但每户饲养犬只总数不得超过三只,其中大型犬不得超过一只、不得有烈性犬。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