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发布时间:2025-08-28 18:00作者:来源: |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5年8月27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安康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安康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于2025年9月3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 系 人:谢津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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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安康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条例(草案)》
2.关于《安康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8月28日
附件1
《安康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与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开发区以及有条件的镇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下称城市排水系统专项规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内涝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医疗废水、河道防洪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因地制宜、智慧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与管理,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协调、处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活动重大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县(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行政审批、城管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智慧化建设】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系统建设与管理,建立信息动态更新和合理共享机制,实现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七条【社会宣传与责任】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城市排水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权力与义务。鼓励对违法排水和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110报警服务台等渠道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排水系统专项规划和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系统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防洪、生态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防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专项规划和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时,应当融入韧性城市建设理念,充分考虑气候变化、极端天气等不确定性因素,科学规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冗余度和应急备用系统,增强城市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扰动下的抗风险能力、快速恢复能力,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功能的持续稳定。
第九条【规划内容】 城市排水系统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系统体制、模式;
(四)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以及保障措施;
(五)智慧水务建设规划;
(六)其他需要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
第十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市排水系统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有条件的地区可统筹考虑镇域范围内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需求。因地制宜选择处理模式,宜集中则集中,宜分散则分散。靠近城市(县城)的镇,生活污水可纳入城市(县城)市政污水处理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用途。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监管】 城市排水系统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系统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设施验收】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运维管理】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章 排水
第十四条【内涝联防联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依托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构建源头减排、管网排放、超标应急的三级内涝防治体系,增加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等滞渗设施,削减雨水径流;优化管网与泵站布局,提升雨水排放效能,定期开展管网清淤疏浚;在易涝点设置应急排水装备和临时调蓄空间,明确超标雨水排放路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定期采取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市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雨洪分区】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六条【雨污分流】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系统专项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列入计划逐步进行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中心城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七条【污水纳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八条【排水许可】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排水许可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要求排放污水。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排水预处理】 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水质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医疗单位、工业企业应当对污水进行预处理,餐饮单位应当设置、使用油水分离设施,洗车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建、使用沉淀设施,水质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
第二十条【排放设施监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排污监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二条【排水预警与应急措施】 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防汛排水管理】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市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动态更新和公示易涝点清单,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汛期应急排水时,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保障排水设施抢修用电、交通通行及通信畅通,必要时根据防汛指挥机构指令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运维单位污水处理】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市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二十六条【污泥处置】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鼓励在土地改良、城市绿化、建筑材料等行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停运管理及应急处理】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费征收】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费管理】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费用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隐瞒、坐支、滞留、截留和挪用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政府财政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监管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一条【运维服务费】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运行管理考核结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运维监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临时接管,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再生水利用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运维责任的划分】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维护维修单位;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维修单位;
(二)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的维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部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协调监管;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维护维修单位。
第三十五条【运维单位责任】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维手册,建立排水、污水处理设施日常巡查、运行、维修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人员操作、安全生产等各项岗前培训,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排水、污水处理设施运维手册应向属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备;
(二)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设备、管道故障的,应当及时抢修,在现场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立即报告属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四)定期对排水单位和个人管网接驳、排水行为进行巡查,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属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设施运行图,清查废弃公共排水管线,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公共排水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主管部门职责】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排水许可证。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定义条款】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二)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放、收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的雨水和污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四)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五)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出资建设,仅供本区域或者个人专用,不承担转输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公布实施】 本条例自XXX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现就《安康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命线,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近年来,我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从整体上看,仍存在行业管理不够规范、部分环节监管缺位、排水许可制度执行不到位、城市排水防涝形式日益严峻等突出问题,人民群众对提升排水设施管养水平、规范排水许可等提出了较高要求。因此,制定一部城市排水条例十分必要,对于进一步提高我市城市排水管理水平,促进我市排水事业高质量发展必将发挥重要法制保障作用。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吸收借鉴省内外地市排水管理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起草完成。在前期立法调研阶段,起草组先后赴常州市、商洛市等地考察学习,并在市域内调研,在立法调研过程中,我们梳理出当前我市存在的内涝防治压力大、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和因雨污分流不彻底所导致的污水收集率低等问题,结合历次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关注重点,我们将排水管理(源头排放、管网输送、内涝防治)与污水处理(水质净化、污泥处置、再生利用)这两个密不可分、相互影响的环节进行全过程、一体化规范,因此,将条例名称由《安康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变更为《安康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条例》,旨在更全面、准确地覆盖管理范围,努力通过立法,实现从“排”到“治”的全链条法治保障,更好的确保“一泓清水永续北上”。《条例》初稿形成后,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市、县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征集意见建议20条,吸收采纳17条。2025年7月,市司法局组织召开专题审改会,收集意见建议7条,吸收采纳5条,修改后形成《条例》送审稿。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七章,共计四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工作原则、政府及部门职责、智慧化建设等内容。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规定城市排水系统专项规划和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编制要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维管理等内容。
第三章排水。明确内涝联防联控、雨洪分区、雨污分流、污水纳管、排水许可、排放设施监管、排污监管、排水预警与应急措施、防汛排水管理等内容。
第四章污水处理。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监管、污水处理费征收与管理及再生水利用等内容。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明确排水设施维护运营责任划分、运维单位责任、建设单位责任、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及禁止危及设施安全的行为等内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明确对从事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处罚规定。
第七章附则。明确排水、污水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等用语含义,以及《条例》实施日期。
四、《条例》主要特点
(一)明确适用范围。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采用的“城镇”概念,涵盖城市和建制镇。考虑到我市集镇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水平尚不完善,短期内难以达到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范要求。因此,我市《条例》将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开发区以及部分有条件的镇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二)厘清责任主体。《条例》立足实际,通过四类情形明确划分责任边界:在公共设施领域补充建设单位撤销后的主管部门兜底机制;对自用设施突出产权人主体责任;针对住宅小区创新建立“开发建设单位-业主-物业”三级责任体系,并引入多部门联合监管;对产权不明设施赋予基层政府协调职能。该条款既承接上位法关于“谁所有谁负责”的核心原则,又通过填补责任真空地带、构建跨部门协作机制,形成覆盖建设、移交、运维全周期的闭环管理体系,体现地方立法对城市精细化治理需求的响应。
(三)明晰管理措施。《条例》明确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城市内涝防治工作。在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方面,《条例》明确根据水表安装情况采取不同计量方式,既确保费用征收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又为执法监督提供依据。同时,《条例》积极鼓励污泥资源化利用,逐步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率,促进相关产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