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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12-30 18:00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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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5年12月26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于2026年1月3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系人:骆  靓  0915-3280115  邮编:725000

传  真:0915-3280906      电子邮箱:akrdfgw@163.com

通讯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附件:1.《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2.关于《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12月30日   


附件1:


《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支持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加快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养老服务,市场主体或社会组织提供市场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益慈善力量提供互助和公益服务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服务内容】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寻访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应急救护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第四条【基本原则】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社区服务,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就便、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系统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和支持政策措施,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健、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体、工信、公安、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收集、反映老年人服务需求,协助开展定期探访、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为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八条【家庭责任】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不得忽视、冷落、辱骂、虐待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九条【行业协会作用】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制定和推动实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标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条【社会参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社会风尚】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建设老年友好型社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和居家养老服务法规政策、服务内容的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宣传养老服务人才先进事迹和职业精神,提升养老服务人才职业尊崇感和社会认同度。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实施。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体系建设】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衔接互通、功能互补的城乡养老服务设施体系,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

支持闲置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撤并的教育医疗卫生机构设施等国有资产整合改造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鼓励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将闲置资产依法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设施配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城镇居住区按照相关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小区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并与首期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成。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新(改、扩)建等方式逐步补足。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本级民政部门意见,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相关标准、移交条件、产权归属等内容。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及时将设施和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将其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用于开展公益性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并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住建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服务网络】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小区养老服务站、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三级服务网络。支持发展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专业照护服务。

鼓励和支持在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点等场所设立养老顾问岗位,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养老服务政策咨询、服务资源介绍、服务方案建议等公益性咨询服务。养老顾问可以由专业人员、志愿者或经过培训的社会工作者担任。

第十六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养老服务设施经法定程序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设施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级人民政府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事项,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政策等衔接,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制定、调整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开展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资源调查,充分听取有关单位、专家、老年人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探访关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制度,明确探访关爱服务内容,督促和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特殊困难老年人的探访关爱服务工作,根据需要逐步为特殊困难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设备,提供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等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组织对特殊困难老年人进行定期探访,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

第十九条【助餐服务】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就餐需求,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点位,为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跨区域用餐、送餐等服务。

支持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开展灵活多样的助餐服务,依托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开办老年食堂,设置老年助餐点,探索邻里互助、设立“中心户”多户搭伙、结对帮扶等模式开展助餐服务。

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营养均衡、适合老年人的餐食。

第二十条【医养结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结合,推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村卫生室与农村幸福互助院毗邻建设,促进资源整合、服务衔接,方便居家老年人就近获得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医疗服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家庭和社区,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失智失能、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二)结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开展 65岁以上老年人群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以及分类指导,提供老年口腔健康、听力健康、营养改善、认知障碍防治和心理关爱服务;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治疗、随访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健康指导、家庭病床等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药物使用、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提供便利。

支持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多点执业;支持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专业人员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用药指导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二十二条【文娱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体、民政、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整合利用老年大学、养老服务机构、文化场馆等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多样的教育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年教育事业发展,举办老年大学,开发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资源。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设老年课堂,组织开展健康老龄观、科学文化、养生保健、心理健康、法律法规、家庭理财、代际沟通等方面教育,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智慧养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涉老信息的互联互通,实现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系统运维和应用应当依法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老年人个人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社会支持】支持家政、物流、餐饮、物业服务等企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寻访探视、紧急救援、助餐、助医、助洁、助浴、助行等服务。


第四章 支持保障


第二十五条【政策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可以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重点安排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项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无人照顾等老年人服务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发养老服务的公益性岗位,为特殊困难老人提供生活照料、帮办代办、居家探访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资金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完善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投入政策和多渠道筹资机制。

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事业。

第二十七条【国资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国有经济对普惠养老的支持,强化国有经济在基本养老服务领域的有效供给。  

支持以健康养老为主业和具有康养业务板块的国有企业在服务标准、设施运营、人员培养等方面发挥引领作用,提升国有经济对养老服务体系的支持能力。

第二十八条【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开发适应居家养老服务业需求的金融产品。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适合老年人的护理、健康、意外伤害等多样化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个性化需求。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购买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购买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运营支持】市、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运营补贴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项目、标准和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限(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收费减免。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优惠收取养老服务机构物业管理费。

第三十条【产业扶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产业的扶持,鼓励、引导市场主体依托生态、富硒、秦巴中医药等本地特色资源,开发和推广富硒食疗、养生药膳、休闲度假、旅居养老、术后康复等养老产品和项目,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市场需求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鼓励商场、超市等设立老年人用品专区专柜,支持建立老年用品网络交易平台,满足老年人多元化、便捷化生活需求。

第三十一条【子女所在单位支持】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或者其中夫妻一方去世的,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老年人,并给予适当陪护时间。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人才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改、教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

(一)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设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

(二)医师、护士和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执业的,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三)支持用人单位发放养老从业人员一次性入职补贴、养老服务岗位补贴等;

(四)定期举办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支持优秀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各类评选;

(五)完善职业发展通道,畅通养老服务人员职级上升渠道。

第三十三条【公共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应当做好涉老矛盾纠纷预警、排查、化解。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渠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四条【志愿服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制度,扶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培育志愿者队伍,为志愿服务人员提供专业培训。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低龄健康老年人等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

社会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时间银行等激励机制。

第三十五条【慈善支持】鼓励各级慈善协会通过资金帮扶、项目实施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倡导爱心企业和人士以慈善捐赠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综合监管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民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协同,落实行业监管和属地责任,统筹运用养老服务领域政务数据和社会资源数据,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养老服务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应急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应急管理机制,强化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培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并建立健全消防、应急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分类管理】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因素,建立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等不同类型机构的分类管理制度,实施差异化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风险防控】市、县(市、区)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的非法集资、诈骗、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进行风险提示。

第四十条【机构管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服务标准制定具体的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并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老年人人格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及时回应老年人合理诉求;不得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以虚假宣传、夸大效果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第四十一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居家养老服务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按照职责及时处理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机构责任】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入院评估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养老服务机构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未按照《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相关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引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二)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食宿条件、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现就《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从现实背景看,该《条例》的制定,主要基于我市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的现实背景和养老服务供给不足的突出问题。据统计,截至2024年年底,安康市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达55.44万人,占全市常住人口的22.61%,人口老龄化程度高于全国、全省平均水平,且逐渐呈现出高龄化、失能化的发展趋势。同时,在机构、社区、居家养老中,居家养老占比高达90%以上,是广大老年人养老主要选择和未来发展趋势,这一人口结构变化以及居家养老占比情况,对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提出了严峻挑战。

二是从制度保障看,该《条例》的起草紧密结合中省相关政策要求。202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此外,安康市目前已出台《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关于推进农村养老服务提质增效的实施方案》等政策文件,上述法规政策的出台对进一步严密制度体系、完善养老服务机制提出了新要求。

三是从存在问题看,面对人口老龄化加速的严峻形势和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多元需求,我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方面仍存在一些短板弱项,特别是受地方财力、设施条件、市场环境、传统观念等多种因素影响,当前居家社区养老还存在养老服务设施欠账较大、多元投入机制有待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水平不高、市场主体培育还不充分、居家养老服务氛围不浓等现实困难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进一步来促进有关政策规定的落实落地和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综上,制定专门针对居家养老服务的地方条例,对规范、引导和保障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吸收借鉴了省内外地市居家养老服务建设相关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起草完成。

在《条例》起草中始终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一是强化责任落实。市人大常委会社教工委牵头成立立法工作专班,指导市民政局及时组建《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起草工作组,明确时间任务,细化职责分工,确保起草任务落实落细。二是深入一线调研。一方面,组织专班成员广泛搜集整理相关文献资料、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等,形成《法律法规政策汇编》。多方参考外地立法实践经验,召开研讨会,充分讨论《条例》框架内容。另一方面,赴汉滨区、安康高新区等地召开《条例》座谈会,邀请公办、民营养老机构负责人、社区书记、老年人代表等,梳理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亟待解决的难点、堵点问题,进一步明确立法重点。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条例》初稿形成后,通过书面、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界和市、县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征集意见建议10条,吸收采纳8条。在法制审查阶段,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组织召开专题审改会2次,联合市民政局组织市级相关部门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共收集意见建议14条,吸收采纳13条,修改后形成《条例》送审稿。12月2日,市司法局出具了审查意见书,同意《条例》文本内容。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分七章,共计四十六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至十一条)。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核心内容、基本原则和各方职责、社会参与等内容。

第二章  服务设施(第十二至十六条)。明确规划编制、体系建设、设施配建及服务网络、设施保护等内容。

第三章  服务供给(第十七至二十四条)。明确基本服务清单,涵盖探访关爱、助餐、医养康养结合、医疗服务、文娱教育、智慧养老、社会支持等关键服务领域。

第四章  支持保障(第二十五至三十五条)。明确政策、资金、国资、金融、运营支持及产业扶持、人才保障、子女陪护及社会力量参与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至四十一条)。明确综合监管、应急管理、分类管理、风险防控及机构管理、投诉举报等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至四十四条)。明确部门与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及其他主体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五至四十六条)。明确《条例》常用名词解释及施行日期。

四、《条例》主要特点

(一)聚焦居家养老“小切口”,体现安康特色。《条例》着眼当前我市人口老龄化程度高(22.61%)、居家养老占比高(90%以上)的双重实际,选择以居家养老作为“切入点”,对《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可操作性细化,积极破解人民群众居家养老“急难愁盼”问题,更好促进中省法规政策在安康落地见效。

(二)聚焦服务设施“补短板”,强化资源整合。一方面,支持闲置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撤并的教育医疗卫生机构设施等国有资产,以及鼓励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将闲置资产用于居家养老服务,推动存量资源盘活利用。另一方面,明确新建住宅小区“四同步”要求以及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补配方式,加快补齐服务设施短板。

(三)聚焦事业产业“相融合”,注重协同发展。《条例》提出依托安康生态、富硒、秦巴中医药等特色资源,开发和推广富硒食疗、养生药膳、休闲度假、旅居养老、术后康复等养老产品和项目,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在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健康养老需求的同时,促进银发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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