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发布时间:2025-12-30 18:00作者:来源: |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5年12月26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安康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安康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于2026年1月3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系人:谢津池 0915-3280115 邮编:7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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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安康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2.关于《安康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12月30日
附件1
安康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规范停车秩序,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助推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停车场定义】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法治化、市场化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建管并重、智慧高效、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套建设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政策,保障停车场用地、资金投入及其合理使用,推动公共停车服务智慧化建设运行,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资源利用以及自治管理。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以及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查处城市道路违法停车行为,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调整和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选址内的公共停车场建设指导工作,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中的公共停车点位纳入详细规划,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制定建设用地停车位配建指标。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的监督,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财政、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国防动员、生态环境、数据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协作保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城市管理部门主导、部门协同、社会主体参与的综合协调工作机制,构建科学合理的机动车停车管理体系。
第八条【社会参与】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本市停车场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规范停车。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专项规划编制与审批】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数据、国防动员等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配置资源,明确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标准等内容,紧密衔接城市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换乘站等公共设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听取公众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经批准后的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建设程序】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法定建设程序,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工程竣工验收。
公共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专用停车场配建、增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第十三条【空间利用】鼓励利用闲置土地、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和建筑物地面架空层建设停车场,并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标准配置通风、供电、照明、排水、通信、逃生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配建、加装供新能源车辆使用的充电设施或者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的建设安装条件;
(三)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
(四)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五)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确保地面坚实、平整;
(六)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并对泊位实施编码管理;
(七)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完成的停车场不符合前款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临时停车场设置】公共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等场所闲置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车辆停放需求,组织设置临时停车场。
重大节假日和举办重大赛事、重大活动期间,景区、赛场、活动场所、商业中心等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利用闲置土地,组织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据区域道路交通状况、泊位周转效率、车辆停放需求等因素,遵循集约利用、审慎合理的原则,设置、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动车临时停靠区域,实施道路停车泊位编码管理,并将设置、调整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区域】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规定的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或者路段;
(二)水、电、气等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一米五以内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附近二百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路段。
第十八条【机械式停车场建设】鼓励老旧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其他新型停车设施。
设置机械式停车场,应当符合用地、环保、建设、消防、人防以及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红线外与建筑外缘之间的停车场】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公共开放式场地,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设置停车场,统一施划、验收和管理。
属于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停车场的,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第二十条【停车位配建指标】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机动车保有量、公共交通服务水平和停车供需状况等因素,分区分类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物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指标重新核算停车位配建指标,并足额配建。
鼓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设置一定比例的访客车位。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经营主体】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除政府自行经营管理以外,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经营者。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经营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经营手续】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智慧停车系统】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将停车数据信息实时传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停车服务收费】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停车设施区域位置、服务条件、停放时段、新能源汽车支持政策等因素,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适时评估和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停车服务优惠】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长,高客站、火车站等交通枢纽机动车停车场可以适当缩减车辆免费停放时长;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等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错时共享停车资源】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法定节假日,将自用停车场或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经营者职责】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运营时间、监督投诉电话和实时余位数量等信息;
(三)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四)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出具税务发票或者财政票据;
(五)配备有充电设备的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标志、划定标线,保证充电设施正常运行;
(六)负责停车场出入口路面日常维护工作,保证路面完好无损;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管理】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专用停车场管理】住宅小区等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应当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设计实地标注,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职责】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
(三)保持道路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消防安全责任】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禁止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二)设置地桩等障碍物或者乱堆杂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三)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
(四)实施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或收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三条【停车行为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规范停车,自觉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引导,有序停车;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三)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充电桩专用停车泊位;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不得在停车场出入口、公交站点及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
(七)不得超过规定时段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停车费缴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缴。
第三十五条【占用公共空间停车】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非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停用停车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市、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配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核实时先行推送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三十八条【违反建设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未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未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并对泊位实施编码管理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停车系统接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将停车数据信息实时传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停车场经营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项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运营时间、监督投诉电话和实时余位数量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停车泊位管理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地桩等障碍物或者乱堆杂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由单位或个人承担执行费用;
(三)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实施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或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并由单位或个人承担执行费用。
第四十二条【占用消防通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由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违反限时停车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规定时段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车辆所有人驶离,对拒不驶离的依法拖移,公告告知停放地点。
第四十四条【占用公共区域停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非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通知车辆所有人驶离;对拒不驶离的,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其依法拖移,公告告知停放地点。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过渡性条款】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完成整改。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康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现就《安康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2022年,安康市人民政府印发《安康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实施极大地提升了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水平,但依然无法解决停车设施供给不足、停车管理权责不明、机动车停车行为不规范等问题。按照2025年市人大立法计划,由我局牵头起草《安康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通过立法形式推动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实现规范化和法治化,进一步明晰各部门职责,从而全面落实陕西省《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建立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停车秩序。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实际,起草完成《条例》。
在前期调研阶段,起草组通过网络问卷、组织座谈、专题会议等形式,广泛收集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存在的困难及意见、建议,并赴甘肃兰州、定西、陇西等地进行考察调研,学习外省机动车停车立法工作先进经验。
在征求意见阶段,书面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意见3次,组织召开市级有关部门立法座谈会2次、立法听证会1次,广泛征求社区居民代表、停车场运营企业代表、法律界人士、行业专家、政府部门意见,共征集意见84条、采纳意见66条,并结合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在法制审查阶段,市司法局通过组织召开专题审改会和部门座谈会,共征集意见16条、采纳意见13条,按照法制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送审稿。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四十八条。
第一章 总则。主要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宣传教育等内容。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主要明确专项规划编制与审批、停车场建设程序、停车场配建增建、空间利用、各类型停车场的建设要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停车位配建指标等内容。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与管理。主要明确停车场经营主体、经营手续、智慧停车系统、停车服务收费、错时共享停车资源、停车场经营者职责等内容。
第四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主要明确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规范、停车费用缴纳、占用公共空间停车的处置等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主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明确处罚主体和标准。
第六章 附则。主要明确《条例》过渡性条款和施行日期。
四、《条例》主要特点
一是强化规划引领。确定以专项规划为统领,明确停车场建设标准与配建要求;盘活城市闲置空间、推进老旧小区立体车位建设,规范道路泊位设置,要求既有停车场两年内完成合规整改,从源头优化车位供给。
二是强化责任落实。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支持错时共享停车,推行智慧停车系统联网接入;规范停车场经营者职责,压实各方责任,提升停车服务规范化水平。
三是强化惩戒保障。明确禁止性规定与分级处罚标准,健全行政人员履职追责机制,强化法规威慑力,保障《条例》落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