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7-08 16:52作者:来源:安康市人大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9年4月16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分工负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规范审判及执行业务的文件和市人民检察院指导、规范检察业务的文件;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规范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市人民检察院指导、规范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政府规章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政府令;
(三)政府规章文本、法律依据与说明;
(四)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说明和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件一报。每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后,对报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补齐;符合规定的,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以下简称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进行审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协调督办和综合整理工作;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按职能分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后再交法制工作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四)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应当予以纠正的不适当情形。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需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接受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收到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对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认为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将书面审查意见予以备案,备案审查工作结束。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在研究、审查中认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研究意见、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在备案审查中,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疑难问题或者产生重大分歧时,可以共同研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研究、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并向提出研究、审查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反馈。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立法协作单位提供咨询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备案,补交有关材料;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逾期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2011年9月28日安康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