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9-04 16:21作者:来源:安康市人大 |
2019年8月22日至23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根据《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及其修改情况的汇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积极提出意见,并将意见寄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发送至电子邮箱akrdfgw@163.com(截止时间:201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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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1.《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
2.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8月28日
附件1:
《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科技支撑
第五章 品牌与文化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硒资源,促进硒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硒资源的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硒资源,是指在自然条件下形成的硒含量达到一定指标的岩石、土壤和水等资源。
硒含量的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硒资源的保护、利用及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硒资源市场化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在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下按照市场配置开展硒资源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策与资金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配套政策,建立地方性政策支持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硒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为硒资源保护与硒产业发展提供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硒产业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支持与奖励)对在硒资源保护、利用及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组织保障)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硒资源的保护、利用及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硒资源保护、利用及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科技、工信、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文旅、卫健、市场监管、招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硒资源的保护、利用及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硒资源保护、利用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普查与监测)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各类硒资源自然赋存状况进行普查,对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并应当建立硒资源保护和监测体系。
第十条(设立硒资源保护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在硒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内依法设立硒资源保护地。
保护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保护地范围的调整以及保护地的合并与撤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硒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开采硒矿;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三)非法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
(四)非法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硒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硒资源的义务,对侵占、破坏或者污染硒资源等违法行为有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及时向检举人、控告人反馈调查情况。
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十三条(资源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符合生态保护的方式利用硒资源,发展硒产业。
第十四条(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硒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硒资源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进行硒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硒资源的勘查、开采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安全)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动建立本市硒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硒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进行产品认定。
第十六条(标准化建设与管理)本市实施硒产业标准化战略,促进硒产品标准的应用。
对暂时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标准的硒产品,由市市场监管、硒资源主管等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发布本市硒产品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硒产品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交流合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硒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
第四章 科技支撑
第十八条(科普宣传)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硒科普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及其他组织开展硒知识的宣传与普及。
第十九条(科研激励)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硒产业相关国家级、省部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合申请国家、省级科研项目开展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基础和应用研究。
凡申请到国家或者省级科研项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成果转化激励机制)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其持有的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让或者许可。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转化,按照实现的技术交易额享受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科技资源共享)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完善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人才发展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对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制定创新型人才发展规划和引进激励机制。
第五章 品牌与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品牌创建与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硒产品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认证的企业,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市、县(区)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保护硒产品商标、品牌和专利,依法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共品牌)市、县(区)相关协会或者组织可以依法建立统一的硒产品区域公共品牌。
第二十五条(品牌与经营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企业、行业协会等组织设立硒产品品牌推广中心,培育安康硒产品品牌,促进安康硒产业品牌化经营。
第二十六条(推广宣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硒产品博览会、招商推介会等品牌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发展硒文化)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在餐饮、旅游、康养、医疗保健、城市形象等方面培育、创新、发展硒文化,推动硒文化以及硒产业与地方特色文化融合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护地禁止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开采硒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采出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非法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假冒硒产品商标、品牌、专用标志或者专利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伪造或者冒用硒产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假冒硒产品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侵犯硒产品商标、品牌、专用标志或者专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生效条款)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9年8月22日在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 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依法对我市硒资源进行保护和利用,对保护自然环境,促进硒产业健康发展,建设“秦巴明珠、生态安康”有着重要意义,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两次公开征求全市各界意见,根据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意见和各方反馈意见梳理汇总了50余条建议;有针对性地深入市自然资源局、人社局、汉滨区、汉阴县、紫阳县和相关企业进行了走访调研,并邀请了市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管局、富硒产业办和富硒产品研发中心等10个部门逐条对草案进行了两轮修改;同时针对硒资源保护标准、保护区的设置、法律责任等意见分歧较大的重点难点问题,专门征求了我市十名硒资源研究专家和安康学院法学院、农生院、化工学院专家教授的意见建议,并前往西北政法大学与条例起草组就如何增强条例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进行了深入探讨。“一审”以来,对草案先后进行实质性修改80余处,形成建议稿共12稿。
2019年8月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七次会议,对法工委提出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同意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议,决定提出《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经2019年8月13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总体思路和草案结构调整
修改的总体思路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为推进我市追赶超越、绿色崛起,建设西北生态经济强市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草案修改中突出“保护优先”这一立法目的,注意避免政府不当干预市场配置和内容上的交叉重复,处理好本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对上位法已经规定的内容,除条例设置的特殊需求外,不再作规定,避免重复。
按照这个思路和逻辑顺序,调整了草案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顺序;删除了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部分内容;合并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部分内容。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关于保护指标。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中明确硒资源的保护指标,我们认为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硒含量指标应当明确清楚,但目前仅有含硒食品和药品的相关国家标准,对硒资源的保护指标仅有学术研究指标且尚在争议之中,故草案修改稿第二条新增一款授权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硒含量的指标,并删除了草案第二款中指标不易确定且依附于岩石、土壤和水的生物资源,突出保护硒资源达到一定指标的岩石、土壤和水等资源。
(二)关于保护原则。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突出“保护优先”的立法目的,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中的“合理开发”,增加“科学管理”作为基本原则,同时突出应在资源保护的原则下进行合理利用。
(三)关于部门职责。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意见,因硒资源在我市各县区分布不均衡,各县区硒产业的发展水平也各不相同,且目前我市硒资源主管部门存在硒产业和硒产品双重管理,具体职能尚在改革之中,故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硒资源保护、利用及管理工作。同时增加了村(居)民委员会的责任作为第七条第四款。
(四)关于规划与普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意见和调研情况,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应当建立保护和监测体系。删除了草案第九条的普查网络体系和不便操作的定期向社会公布内容。
(五)关于设立硒资源保护地。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专家意见和调研情况,提出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设立保护区容易造成是自然保护区的歧义,“高含硒岩石集中区域”、“富硒土壤集中区域”、“富硒水源地”、“富硒野生生物集中区域”界定模糊不便操作。为避免歧义,并对应硒资源产品地理标识来源地,草案修改稿将“保护区”修改为“保护地”,同时为有效保护并避免过度限制,草案修改稿依据上位法已有的禁止规定,按照保护岩石、土壤、水和空间的逻辑对保护地禁止行为进行了强调和明确。
(六)关于勘查开采。根据部门、专家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明确了市、县(区)自然资源等具体部门负责硒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监管,同时删除了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属于省一级政府部门审批权的规定和第三款上位法已明确的规定。
(七)关于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部门和专家意见,市场应为建设硒产品质量安全体系的主体,故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我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动建立本市硒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删除了尚未完全落实的建立可追溯和全过程质量安全体系的表述,以及删除了上位法已明确的产品认定规定。
(八)关于科技支撑。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和调研情况,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四章科技支撑中不便操作、宏观指导意义过强的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删除了应由民事法规调整的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九)关于品牌保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意见和调研情况,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对奖励和支持产品进行了限定,明确了市场监管等部门作为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按照市场机制原则,规定市、县(区)相关协会或者组织可以依法建立统一的硒产品区域公共品牌,删除了政府干预硒产品品牌和专用标志的相关表述。
(十)关于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专家意见,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草案修改稿在修改第六章法律责任时对应已删除条款,删除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突出保护地禁止行为和硒产品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责任设置。
(十一)关于授权条款。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意见,提出设区市地方法规应明确具体,不宜做授权规定,且草案第五条已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政策支持体系,故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三十六条关于市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办法的规定。
另外,草案修改稿对条例中的文字和标点符号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增加和调整。
现将《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修改情况的汇报,提请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继续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