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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5-07 16:51作者:来源:安康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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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0年5月6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根据《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于2020年6月7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骆靓    电话:0915—3255065

传真:0915-3280906  邮箱:akrdfgw@163.com

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1号  邮 编:725000

附件:1.《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

2.关于《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7日



 


 


 

附件1

 

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质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涵养地水质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汉江流域的水质保护和水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市辖区内的汉江干流、支流和湖库形成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水质保护目标】汉江流域江河湖库水质应符合水功能区划划定的水质标准,汉江、南江河、子午河、旬河(上游)出境断面水质不低于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

第五条【职能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汉江流域水质保护负责,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细化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各类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水质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水利、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财政、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具体责任,负责落实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措施,向有关部门报告存在的水环境问题,并协助执法。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对本辖区河流进行日常巡查,做好河道清理、保洁工作,劝阻和制止污染水质的行为,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负有汉江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执法检查活动。

第六条【河长湖长制】汉江流域实行河长湖长制,设立市、县(区)、镇(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四级河(湖)长,建立“河(湖)长+警长+督察长”监管机制,分级分段负责水质保护、水资源保护、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湖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七条【目标责任及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根据辖区水质保护目标设定年度考核指标,进行量化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任职及业绩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目标考核情况。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风险防控、水质监测、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

第九条【共同治理】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水环境执法司法联动机制,严厉打击破坏水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汉江流域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汉江流域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社会组织参与汉江流域水质保护。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汉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侵权责任诉讼。

新闻、宣传、教育、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意识。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媒体等应当适时播放有关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节目,发布相关信息。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水污染防治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水质保护

第十条【流域水质保护与岸线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和河湖岸线的监督管理。利用江河湖库从事种植、养殖、旅游、水上体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河湖岸线管控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镇级、村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可以对实际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或日供水100吨以上的行政村(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准化建设和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并向社会公开。镇级、村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水生生物与湿地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组织增殖放流,监测监管外来水生物种等措施,加强对汉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对湿地资源、利用状况和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生态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封育、退耕、截污、补水、种草等措施改善生态环境,并根据汉江流域水生态改善的需要建设人工湿地。

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汉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对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重要湿地等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林地建设与水源涵养】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汉江干支流两岸直观坡面、湖库周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划入生态公益林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态公益林应当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本地树种。

第十四条【绿色循环及涉水产业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质保护优先、产业适度发展的原则,引导、扶持涉水产业发展,合理利用汉江流域水资源,促进绿色循环产业发展。

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组织实施生态渔业发展规划,推行生态健康养殖,发挥大水面渔业生态功能,以渔净水,实现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和渔业生产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水土流失管控】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防止水土流失影响流域水质安全。严格限制在水土流失严重区、生态脆弱区、环境敏感区开展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开发活动。

第十六条【流域开发限制与空间管控、三线一单】汉江流域开发实行国土空间环境管控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陕西省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和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划定汉江流域的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严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不断改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汉江流域涉重金属污染的重点区域编制专项防治方案,开展流域治理。

禁止在汉江干流一千米陆域范围内建设开发存在严重污染或重大环境风险隐患的工业项目。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排放氮、磷污染物的项目。

第十七条【入河排污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汉江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未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

第十八条【涉水工程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的管理。涉水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汉江流域生物资源损失或者水域生态破坏。

水利水电等水资源项目应当执行生态下泄流量,安装生态下泄流量监测监控设施。对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影响的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增殖放流等补救措施。对未按规定执行生态下泄流量的水利水电企业,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调电力部门限制或禁止其发电上网。

第十九条【河道采砂管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明确禁采区、禁采期,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县城)建成区河段、汉江主航道等应当划入禁采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严格遵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废水实行循环利用。

采砂结束后,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撤离采砂船和机具,平复河床,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

第二十条【湖库漂浮物打捞】湖库周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河流湖库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清理、收集和处置,防止进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减少湖库漂浮物的产生。

水电企业负责对电站库区水域漂浮物、水藻、动物尸体的打捞、清除及无害化处置。

经营性码头或水上项目的运营单位负责作业范围内水域漂浮物、水藻、动物尸体的打捞、清除及无害化处置。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库区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汉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定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防止水质控制指标超标。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污。

第二十二条【水质监测与断面控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汉江流域水质监测网络体系,统一规划设置辖区内河流重点控制单元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水质监测方案,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河流湖库断面水质监测,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信息。出现水质异常情况时,及时启动预报预警机制,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控制单元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监测断面水质超过控制指标的,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缴纳污染补偿金。监测断面水质优于控制指标的,给予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奖励。汉江流域水污染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工业及聚集区的水污染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淘汰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新建的工业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经济园区、“飞地”经济区等工业聚集区。城市、城镇建成区内的现有高污染、高耗水企业,限期搬迁改造,进入工业聚集区。

重点排污单位、工业聚集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雨污分流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用清洁工艺,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废水。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第二十四条【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镇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保障机制,统筹建设镇级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实行雨污分流,提高污水收集率和集中处理率,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镇级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监督运营单位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镇级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镇级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的监督管理。

镇级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及时处理故障,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垃圾和污泥,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镇级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放标准,运营单位不得排放不达标的污水。

第二十五条【污泥处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对污泥进行集中分类收集、贮存、处置,禁止随意堆放、弃置或者用于种植、养殖;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鼓励和支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研发、引进新技术,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工作,推广应用污水净化处理技术,增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的建设、运营,对农村生活污水、垃圾进行收集和处理。居民聚集区生活污水应当集中收集处理,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监管,指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非规模化养殖场(户)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对产生的废弃物做好综合利用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实施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明确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在限制养殖区内,禁止投沉性饵料、投放化肥、粪肥养殖,严格控制网箱、围网、围栏养殖。汉江流域禁止使用农业农村部明令禁用的渔药、激素进行养殖。

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从事水域、滩涂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九条【船舶、码头的水污染防治】汉江流域内的船舶应当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防污设备和器材达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进入汉江流域水域。

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废油、垃圾等,应当收集转运上岸进行移交处置,禁止排入水体。

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完善交接机制并规范处置。

第三十条【流域禁止行为】汉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二)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或者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

(三)在城市(县城)建成区段水域清洗衣物、车辆等;

(四)从事水上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

(五)使用有毒有害、污染水体的钓饵,或使用掠夺性的多竿多钩的钓具垂钓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水环境风险防范】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风险防范体系,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加强对沿江河工业企业、尾矿库、工业聚集区环境风险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过境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实行“入境检查、重点护送、出境通报”管理机制。对有可能影响汉江流域水质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实行重点护送。

禁止在汉江流域水上运输危险化学品及危险废物。

重点环境风险企业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属地应急管理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空间管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干流一千米陆域范围内建设开发存在严重污染或重大环境风险隐患工业项目的,或者在汉江流域新建排放氮、磷污染物项目,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入河排污口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减少生态基流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生态下泄流量,或者未安装生态下泄流量监测监控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法采砂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或者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平复河床、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平复、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漂浮物打捞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对湖库及汉江干支流漂浮物及时进行打捞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打捞;限定期限内仍不打捞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打捞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打捞,费用由负有打捞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污,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排污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工业聚集区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业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投入品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畜禽养殖、水产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养殖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在限制养殖区内擅自进行网箱、围网、围栏养殖,采用投沉性饵料、投放化肥、粪肥等方式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船舶污染水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废油、垃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流域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单位和个人向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由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予以清理,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个人(非规模化养殖户或非集中生活排水)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或者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由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个人在城市(县城)建成区段水域清洗衣物、车辆的,由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从事水上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的,由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关停,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非法垂钓的,由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收钓具、渔获物,并处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水风险防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及危险废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或发生水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追究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汉江流域水质保护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破坏、污染水质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汉江流域的构成】本条例所称汉江干流是指汉江石泉县曾溪镇左溪河口至白河县城关镇下卡子河段。

本条例所称汉江支流是指流域内子午河、池河、任河、岚河、月河、黄洋河、坝河、旬河、南江河等主要一级支流及其他直接或间接流入汉江的河流。

本条例所称湖库是指瀛湖以及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形成的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人工水库。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0年5月6日在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杨 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现就《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1.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践行“生态立市”的需要。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水质问题既是安康发展的优势,也是发展的瓶颈,水质保护的重中之重在于汉江流域干支流水污染的预防与治理,用严格的法律制度控制污染物向水体排放,保障水生态安全,建设美丽安康,对加快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具有极大的推进作用。

2.保障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水质安全的需要。安康是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重要水源涵养地,汉江是安康303万人民的母亲河,在我市境内流经石泉、汉阴、紫阳、岚皋、汉滨、旬阳、白河七县区,流域面积2.35万平方公里,流长340公里,多年平均径流量107亿立方米,水资源总量为252.27亿立方米,占全省的29.8%,占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来水总量的70%左右。保护好汉江水质不仅事关全市人民的生存与发展,更是我市肩负一江清水供京津的政治责任。

3.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加快,流域内环境污染物排放总量不断增加,污染物减排和水质保护的压力随之增长。同时,脱贫攻坚、移民搬迁、城镇化建设的发展,对局部区域的水质也造成了影响。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历史欠账,因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次生水环境污染风险,不仅对全市人民的健康和饮水安全构成威胁,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全市的可持续发展,这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和优美环境需求不相符合,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健全各种法律和制度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源地和水生态安全。

4.地方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方面追赶超越,有所作为的需要。目前,国家正在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除中央层面立法外,各地也在加快生态环境方面的立法步伐。上游的汉中市于2018年12月27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位于下游的十堰市虽没有制定水质保护方面的地方法规,但于2017年12月27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十堰市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对水质保护亦有相应的规定;襄阳市也于2016年10月26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我市在地方水环境保护立法上落后于汉江流域其他设区市,这与我市在汉江水质保护方面的地位不相匹配,需加快立法步伐,追赶超越,迎头赶上。

二、起草情况及起草依据

2019年7月,市生态环境局牵头负责,启动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机构,制定了工作方案,落实了编制资金,8月按照政府采购程序,择优选择了陕西理工大学作为起草单位。起草小组积极开展相关工作,在9月研究提出框架提纲并召开市级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初步确定了条例草案框架提纲。10月至11月,先后深入沿汉江7县区和瀛湖生态旅游区开展调研,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环工委赴汉中、十堰、荆州市考察学习,在12月底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市生态环境局对初稿认真研读审核,补充完善后形成征求意见稿,按程序征求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及单位、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环工委书面意见,函询征求省生态环境厅相关处室、省内有关水环境立法专家意见,先后共收集意见275条,其中:县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反馈43条,生态环境系统反馈76条,专家反馈意见156条。在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认真修改完善的基础上,2020年2月26日和3月18日,寇全安副市长先后两次组织和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讨论,根据讨论意见,市生态环境局又先后3轮反复征求各县区、管委会和市司法局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意见,进一步补充完善。经2020年3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和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湿地保护条例》等地方法规相关规定,同时还参考了相关部委规章和外省、市已经出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

1.《条例》名称和范围的确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确定的名称为《安康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考虑若仅规定于汉江干流则难以确保水质管控,为突显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和地方立法特色,将名称确定为《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在条例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中明确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汉江流域的水质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指本市辖区内的汉江干流、支流和湖库形成的集水区域。

2.水质保护目标。现行法律中很少有将具体水质标准写入法律法规内容,为了给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参照《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相关内容“汉江干流和支流水质按照水功能区划划定的水质标准进行保护,汉中出境断面水质不低于Ⅱ类水质标准”,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四条【水质保护目标】中提出“汉江流域江河湖库水质应符合水功能区划划定的水质标准,汉江、南江河、子午河、旬河(上游)出境断面水质不低于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

3.强化镇村饮用水源地管理。陕西省出台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仅将县级及以上水源地纳入管理,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未纳入管理范围。为加强镇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确保群众饮水水源安全,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中提出建立镇、村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镇级和供水人口1000人或日供水100吨以上的村级水源地划定保护区,由所在地镇级政府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4.在发展空间上进一步补充主体功能区试点方案相关内容。2015年市政府印发的《安康市国家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示范实施方案》第四章“主要任务”内容中“严禁在汉江沿岸新建化工、造纸、皮革、电镀、农药制造和涉重排放等有毒有害水污染企业……”“汉江干流20公里范围内严禁开发污染的工业和环境风险隐患的企业”内容比较宽泛,参照国家正在征求意见的“长江保护法”内容,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流域开发限制与空间管控、三线一单】中提出“禁止在汉江干流一千米陆域范围内建设开发存在严重污染或重大环境风险隐患的工业项目。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排放氮、磷污染物的项目”,作为对产业布局相关内容的优化和补充。

5.明确湖库漂浮物打捞的责任主体。依据《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二十条【湖库漂浮物打捞】中进一步明确水电企业对电站库区水面漂浮物的打捞责任,湖库周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岸线周围垃圾、废弃物清理和收集的属地责任,从源头上减少湖库漂浮物的产生,经营性码头或水上项目的运营单位负责作业范围内水域漂浮物的打捞及无害化处置。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库区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6.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的规范。为了强化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适应瀛湖养殖网箱拆除后规范水产养殖和发展生态渔业的需要,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中提出划定畜禽、水产养殖禁限养区,强化对非规模化养殖场(户)管理,明确镇级政府污染防治日常监督管理责任和发挥村委会及村规民约作用,对限养区养殖行为进行规范。

7.增加流域禁止行为,补充上位法中未明确的一般行为。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流域禁止行为】中规定“向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在城市、县城建成区段水域清洗衣物、车辆”等禁止内容,明确由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一般轻微违法行为对违反行为人进行教育和处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予以清理,以及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等。

8.强化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过境车辆的管理。2017年,市政府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的白河经验在全市进行推广,在全市建立“入境检查、重点护送、出境通报”工作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过境在我市是常态,一旦发生事故对水源地及汉江水质影响巨大,很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来防范环境风险,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水环境风险防范】中明确由公安部门对过境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实行“入境检查、重点护送、出境通报”管理机制,对可能影响汉江流域水质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实行重点护送。    9.其他特色亮点。一是在条例草案第五条【职能职责】中明确基层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水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夯实基层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二是把河长湖长制列入条例草案第六条内容,目的是总结做法、推广经验,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度。三是在第二十四条中强化对镇级(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规范管理和保障机制,进一步减少污水直排和改善人居生活环境。四是在第三十五条中加强对河道违法采砂行为的处罚力度,解决现有法律制度处罚较轻导致违法采砂行为屡禁不止的现状。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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