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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7-08 13:09作者:来源:安康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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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2020年76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根据《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于2020年87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骆靓    电话:0915—3255065

传真:0915-3280906  邮箱:akrdfgw@163.com

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1号  邮 编:725000

 

附件:

1.《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2.关于《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77日

 

附件1:

 

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质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涵养地水质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汉江流域的水质保护和水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内的汉江干流、支流和湖库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水质保护目标】汉江流域江河湖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划定的水质标准,汉江、南江河、子午河、旬河(上游)出境断面水质不低于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

第五条【职能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内的汉江流域水质保护负责,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细化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安康高新区、恒口示范区、瀛湖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水质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水利、发改、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城管、交通、农业农村、林业、文旅、卫健、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辖区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具体责任,负责落实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汉江流域保护管理工作。

负有汉江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执法活动。

第六条【河长湖长制】汉江流域实行河长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管理、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目标责任及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情况。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事业投资、捐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通过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统筹用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修复、风险防控、水质监测、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等水质保护工作。

第九条【共同治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水环境执法司法联动机制,严厉打击破坏汉江流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汉江流域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汉江流域水质的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社会组织参与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汉江流域水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侵权责任诉讼。

第十条【宣传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参与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监督。

第二章  水质保护

第十一条【流域水质保护与岸线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和河湖岸线的监督管理。利用江河湖库从事种植、养殖、旅游、水上体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河湖岸线管控要求,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二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可以对实际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或日供水100吨以上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准化建设和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并向社会公开。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水生生物与湿地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殖放流监测监管外来水生物种等措施,加强对汉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对湿地资源、利用状况和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生态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封育、退耕、截污、补水、种草等措施改善生态环境,并根据汉江流域水生态改善的需要建设人工湿地。

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汉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对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重要湿地等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林地建设与水源涵养】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汉江干支流两岸直观坡面、湖库周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优先划入生态公益林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生态公益林应当选中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乡土优良树种。

第十五条【绿色循环及涉水产业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质保护优先、产业适度发展的原则,引导、规范大水面生态渔业、包装饮用水等涉水产业发展,合理利用汉江流域水资源,促进绿色循环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水土流失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防止水土流失影响水质安全。严格限制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开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开发活动。

第十七条【流域开发限制与空间管控】汉江流域开发实行国土空间环境管控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陕西省的国土空间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划定汉江流域的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严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不断改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汉江流域涉重金属污染的重点区域编制专项防治方案,开展流域治理。

禁止在汉江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建设开发存在严重污染或者重大环境风险隐患的工业项目。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

第十八条【入河排污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汉江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

第十九条【涉水工程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的管理。涉水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汉江流域生物资源损失或者水域生态破坏。

水利水电等水资源项目应当执行生态下泄流量,安装生态下泄流量监测监控设施。对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影响的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增殖放流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管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明确禁采区、禁采期,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严格遵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废水实行循环利用。

采砂结束后,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撤离采砂船和机具,平复河床,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

第二十一条【湖库漂浮物打捞】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漂浮物打捞责任机制。湖库周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河流湖库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清理、收集和处置,防止进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减少湖库漂浮物的产生。

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捞以及无害化处置。

经营性码头或者水上项目的运营单位负责作业范围内水域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捞以及无害化处置。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库区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汉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定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采取措施削减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防止水质控制指标超标。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污。

第二十三条【水质监测与断面控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汉江流域水质监测网络体系,统一规划设置辖区内河流重点控制单元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水质监测方案,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河流湖库断面水质监测,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信息。出现水质异常情况时,及时启动预报预警机制,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控制单元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本市实行汉江流域县(区)域间水污染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工业及聚集区的水污染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淘汰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新建的工业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经济园区、“飞地”经济区等工业聚集区。城市、城镇建成区内的现有高污染、高耗水企业,限期搬迁改造,进入工业聚集区。

重点排污单位、工业聚集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用清洁工艺,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废水。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排放。

第二十五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保障机制,统筹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行雨污分流,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镇级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监督运营单位开展运行维护工作。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出水水质符合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污泥处理】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污泥处理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禁止随意堆放、弃置或者用于种植、养殖。

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研发、引进新技术,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工作,推广应用污水净化处理技术,对村(居)民聚集区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监管,指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对产生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做好综合利用和进行无害化处理,配套建设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养殖水域规划,明确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在规划确定的可用于养殖的水域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养殖证。

汉江流域禁止使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明令禁用的渔药、激素等进行养殖。

在限制养殖区内,禁止投沉性饵料、投放化肥、粪肥养殖,严格控制网箱、围网、围栏养殖,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条【船舶、码头的水污染防治】汉江流域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船舶产生的残油、废油、垃圾等,应当收集转运上岸进行移交处置,禁止排入水体。

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完善交接机制并规范处置。

第三十一条【流域禁止行为】汉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利用裂缝、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三)通过水路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城市(县城)建成区段水域清洗机具、车辆以及设立洗车点污染水体的行为

(五)在汉江干流、支流从事水上餐饮、住宿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六)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等禁用渔具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水环境风险防范】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风险防范体系,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加强对沿江河工业企业、尾矿库、工业聚集区环境风险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过境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实行“入境检查、重点护送、出境通报”管理机制。对有可能影响汉江流域水质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实行重点护送。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发生水污染事故后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空间管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建设开发存在严重污染或者重大环境风险隐患的工业项目的,在汉江流域新建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建设单位或者企业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入河排污口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五条【减少生态基流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生态下泄流量,或者未安装生态下泄流量监测监控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法采砂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或者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平复河床、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平复、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漂浮物打捞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对湖库及汉江干支流漂浮物及时进行打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打捞;限定期限内仍不打捞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打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打捞,费用由负有打捞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污,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排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工业聚集区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农业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畜禽养殖、水产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汉江流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逾期未办理养殖证或者未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船舶污染水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流域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单位和个人向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利用裂缝、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停业、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通过水路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项规定,个人在城市(县城)建成区段水域有清洗机具、车辆以及设立洗车点污染水体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项规定,在汉江干流、支流从事水上餐饮、住宿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交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项规定,非法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水风险防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追究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法律责任】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破坏、污染水质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汉江流域的构成】本条例所称汉江干流是指汉江石泉县曾溪镇左溪河口至白河县城关镇下卡子出境河段。

本条例所称汉江支流是指流域内子午河、池河、任河、岚河、月河、黄洋河、坝河、旬河、南江河、白石河等一级支流及其他直接或者间接流入汉江的河流。

本条例所称湖库是指瀛湖以及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形成的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人工水库。

第四十七条【特别规定】汉江流域内自然保护区、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保护管理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2076日在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水质,保障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引汉济渭工程水源地水质安全,助力我市追赶超越、绿色崛起,加快建设西北生态经济强市,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及时梳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研究制定《条例(草案)》修改工作方案,认真开展了修改工作:一是全面征求意见。将《条例(草案)》在市人大“一网一微”平台上全文公布,向全市各界发布了征求意见公告,同时将征求意见函和《条例(草案)》文本发送市水利局、市发改委等15个相关市级部门、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和5家水电企业、5名立法咨询专家、4个基层立法联系点,进行征求意见和建议,共收到意见建议220余条。二是集中修改《条例(草案)》。由于本条例涉及上位法和执行部门较多,各方反馈意见专业性较强,法工委在先后六次集中修改的基础上,又及时邀请了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等6个相关单位召开了修改座谈会,就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范围、空间管控划分、城镇污水处理机制、流域内禁止行为等重点问题开展了为期三天的逐条修改工作。三是走访调研。根据修改情况,法工委先后深入石泉县、汉滨区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城镇污水处理厂、水电企业等实地走访,并召开座谈会了解了一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和基层人大代表的相关意见。一审以来,法工委从“不抵触、可操作、有特色”的审查角度,坚持以《条例(草案)》为蓝本、以上位法为依据、以安康实际为基础的三大原则,对《条例(草案)》的条款全面进行了删改增,修改达115处,最终形成了《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建议稿)》。

61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对法工委提出的草案修改稿建议稿进行了审议,同意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议,决定提出《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经常委会第46次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根据部门和专家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侧重于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不是《条例(草案)》的直接上位法依据,故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一条法律依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同时规范了第二条汉江流域的范围表述。

(二)关于政府职责。根据部门意见和立法技术规范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五条明确了草案规定的“各级各类管委会”为“安康高新区、恒口示范区、瀛湖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将除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以外的条例相关部门按机构改革后的顺序进行了列举,明确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中镇级的落实职责和村级的协助职责。同时,按照河湖长办的意见对草案第六条河长制湖长制相关职责表述进行了完善。

(三)关于目标考核和经费保障。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意见,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七条宜由政府文件规定的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目标考核的具体内容,同时,按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情况。为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草案修改稿对草案第八条资金保障的表述进行了修改。

(四)关于共同治理和宣传教育。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意见,草案修改稿调整草案第九条第三款“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社会组织参与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顺序到表彰奖励的相关表述之前,同时,删除了第五款有关单位和组织的宣传教育规定,增加第十条专门规定了政府、组织、媒体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义务。

(五)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水源涵养。根据部门、专家意见和调研情况,因上位法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已有详细规定,故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明确草案第十条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主体为农村。同时结合我市实际,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对草案第十三条水源涵养内容进行了修改。

(六)关于涉水产业发展、水土流失管控和开发限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删除了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宜由政府文件规定的引导支持渔业发展内容,在第一款中突出引导我市“大水面生态渔业、包装饮用水”等特色涉水产业发展。按照上位法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规范了草案第十五条关于水土流失管控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草案)》相关规定对草案第十六条汉江流域工业禁止类型进行了修改。

(七)关于涉水工程管理和湖库漂浮物打捞。根据部门、专家和企业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删除了草案第十八条宜由法律责任内容确定的未按规定执行生态下泄流量水利水电企业的处罚内容。同时按照新修订的上位法相关规定和我市实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对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的水电企业对漂浮物的打捞范围等内容进行了修改。

(八)关于补偿金制度。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专家意见,因条款重复且没有直接依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删除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汉江流域水污染补偿的相关规定,并将第四款汉江流域县(区)域间水污染补偿办法制定主体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九)关于污水、污泥处理。根据部门意见和调研情况,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运营单位在污水处理中的职责层次对草案第二十四条进行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按照我市实际对污泥的处理运行机制进行了规范。

(十)关于农业农村、畜禽养殖、水产养殖、船舶码头污染防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专家意见和调研情况,并按照有关上位法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表述进行了删减和完善。

(十一)关于禁止行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专家意见和调研情况,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对我市多发的如逃避监管排放污水、非法捕捞等破坏汉江流域水质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删除了草案第三十条不易操作和没有处罚依据的“禁止清洗衣物、掠夺性垂钓”等规定。

十二)关于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意见,草案修改稿在修改草案第四章法律责任时,坚持依法处罚的原则,整合了《条例(草案)》的规定,并结合前款条文,对法律责任中的罚则部分重新进行了分类和细化。同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汉江丹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上位法规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草案)》和其他地市相关规定,对禁止性条款分别修改和设定了处罚。

(十三)关于附则。根据部门和县(区)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增加白石河为汉江一级支流;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特别规定了汉江流域内自然保护区、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保护管理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草案修改稿对草案中的文字和标点符号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增加和调整。

现将《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修改情况的汇报,提请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继续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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