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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3-03-29 14:45作者:来源:陕西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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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6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责,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和质量,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当地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水面、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农业保护发展,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林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科普宣教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等开展湿地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宣传、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湿地周边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鼓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湿地保护公益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加强湿地保护科技交流和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及保护管理情况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保护状况。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湿地保护修复力度、严格湿地用途监管等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

第十三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面积、生态区位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确定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及范围。

具备条件的省级重要湿地申报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提示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类型、面积、空间范围、地理坐标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修复措施等。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二十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库、水电站、防洪工程、抽水站、岸线管控工程、河道整治和河湖生态修复等水利工程的,按照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兼顾湿地保护需要,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湿地范围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水利等基础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不得擅自扩大规模与范围。

第二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统筹规划全省湿地监测站(点),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通过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设立自然公园等方式,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建立湿地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二)湿地水鸟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三)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湿地;

(四)对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第二十六条 具有显著湿地生态功能和文化特征,适宜开展自然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缓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审查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的可行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降解的废弃物,防止污染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烧荒;

(二)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

(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五)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六)放生外来物种;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防治检疫等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禁止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依法取得批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和检疫。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三条 沿黄湿地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黄河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重点开展小流域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综合治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处理好湿地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旅游的关系。

红碱淖湿地应当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开展省际区域协作,实施生态补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重点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水位及遗鸥等水鸟种群、栖息环境变化情况,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平衡。

第三十四条 汉江湿地应当统筹开展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和水生生物、鸟类栖息地保护,动态开展水质监测,保护和改善水生态,发挥湿地净化水质、维护生物多样性的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朱鹮及其栖息地保护,开展水稻田面源污染防治,加强野外巡查保护力度,在朱鹮保护栖息地及周边区域禁止使用农药,确保朱鹮及伴生鸟类生存安全。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

省级重要湿地范围内开展利用活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般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渔业、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重要湿地所在地区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自然保护地建设项目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要求,严格项目审批,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系统和生态功能造成破坏。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级湿地公园和重要湿地允许旅游的区域开展生态旅游的,建设旅游设施、确定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游客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旅游人数超过或者接近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引导游客错峰旅游,控制游客数量。

第三十九条 在湿地范围内建设河岸(湖岸)生态景观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河流(湖泊)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障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为公众提供休闲游览、生态教育场所。

河岸(湖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严格实施许可管理,禁止掠夺式、粗放式采砂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常态化联合巡查,加强采砂现场管理,建立问题台账,及时发现、纠正、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采取污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复、野生动植物生境修复、植被恢复、生态补水、封育禁牧、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和增强湿地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生态补水、生态调水等方式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维持河流的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湿地修复标准和要求,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家重要湿地的修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查,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适时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第四十五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七条 湿地保护修复情况应当纳入林长制考核体系,落实各级林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和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林业、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单位和个人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修复、监督管理等职责,致使湿地资源受到严重损害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湿地范围内开(围)垦、擅自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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