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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8-30 18:42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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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3年8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修改意见建议。请社会各界人士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请将修改意见建议于202393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 系 人:姚     骆  靓

    话:0915-3286163     0915-3280115

    真:0915-3280906

电子邮箱:akrdfgw@163.com

通讯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编:725000

附件:

1.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2.关于《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829


附件1

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湖长制

第三章 河道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河道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加强执法监管,依法规范河道管理,保障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水库、塘坝、人工水道)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保护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高新区、开发区(示范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共同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宣传引导】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河道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监督。

第六条 【全民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河湖长制


第七条 【工作机制】全面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河湖长组织体系,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的河道管理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管理、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维护河道健康和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和生态价值。

第八条 【层级设置】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总河湖长,市、县、镇、村分级设立河湖长。

第九条 【工作职责】各级总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各级河湖长组织做好责任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落实同级河湖长确定的工作事项和任务。

各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湖长制各项工作。

第十条 【衔接机制】建立“河湖长+警长+检察长+法院院长”行政与司法衔接机制。

设立市河湖总警长,同时分级设立河湖警长。河湖警长负责责任河道治安管理,与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开展联动执法。对于阻扰监督检查、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河湖警长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护(巡)河员】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选聘护(巡)河员,做好对护(巡)河员的管理和考核。

护(巡)河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巡河护河,做好现场处置和情况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监督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河道监管力度,招募社会义务监督员对各级河湖长、成员单位及护(巡)河员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信息公示】各级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河湖长的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各级河湖长制办事机构应当规范设置河湖长公示牌,公布河湖长姓名职务、河段范围、职责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考核评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问责机制,将河道管理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河湖长制责任主体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河道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调查评价】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评价,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管理范围划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界桩标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规范设置界桩和标识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九条 【河道滩地管理】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护堤地、护岸地管理】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管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程验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工程和建设项目及其设施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负责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行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

(二)围河造田、围垦河流、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

(三)设置拦河渔具。

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挖窖、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砂、取土、淘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审批管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采砂规划】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采砂许可】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河道采砂规划为依据开展河道采砂许可,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严格遵守河道采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禁采区禁采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告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船舶数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采砂区、禁止采砂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九条 【疏浚河道】需在禁止采砂区、禁止采砂期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属于汉江干流及市级河长责任水域内的河道,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开工前应当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禁止以疏浚河道名义非法采砂。

第三十条 【清理防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河湖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收集、清理和处置,防止进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减少河道漂浮物的产生。

河道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三十一条 【安全责任】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工程和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安全、生产安全、质量安全责任。

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港口、码头或者水上项目的运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放倾倒存储废弃物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滩地护堤地护岸地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经审批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于不符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堤防和护堤地,逾期不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法采砂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监督管理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3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我市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主要水源地,担负着确保“一泓清水永续北上”的职责使命。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计划,市水利局组建立法工作专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开展《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工作。先后组织召开立法调研会5次,并外出考察学习,形成初稿后广泛征求意见,共征集意见建议21条。多次修改后经市司法局审核,召开审改会审查,市政府召开座谈会再次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8月下旬,《条例(草案)》送审稿先后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目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条。在法律责任上,未创设新的行政处罚。在立法特点上,体现了河湖长制相关要求和“河湖长+警长+检察长+法院院长”行政与司法衔接机制等创新做法,同时强调共治共促,充分体现了科学、民主、依法立法。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宣传引导、全民参与等。第二章河湖长制。围绕全面落实河湖长制,对工作机制、层级设置、工作职责、衔接机制、护(巡)河员、监督员、信息公示、考核评价等方面具体工作进行了规定。第三章河道规划与建设。细化明确了包括调查评价、规划编制、管理范围划定、界桩标识、河道滩地管理、护堤地护岸地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工程验收等河道规划和建设环节的管理措施。第四章河道管理与保护。明确了河道管理和保护中涉及的禁止行为、审批管理、采砂规划、采砂许可、禁采区禁采期、疏浚河道、清理防污、安全责任等方面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依据上位法律法规,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明确了处罚主体和标准。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条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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