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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10-27 17:54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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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25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根据《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及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于20231127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系人:姚勇  骆靓  

电话: 09153286163   09153280115

传真:0915-3280906  邮箱:akrdfgw@163.com

通讯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邮 编:725000

 

附件:

1.《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2.关于《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027日














附件1

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湖长制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南水北调水源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保护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推动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发改、公安、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引导】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河道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监督。

第六条【全民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道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湖长制


第八条【建立机制】本市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湖长,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在上级河湖长和本级总河湖长领导下开展河湖长制相关工作。

鼓励设立村级河湖长。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村级河湖长约定职责、经费保障以及不履行职责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等的确定和调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第一责任人机制】各级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部署河湖管理和保护的重大任务、重大专项行动,协调解决河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等。

第十条【工作职责】市、县(市、区)河湖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所负责的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落实上级河湖长、本级总河湖长部署的工作;

(二)对所负责河湖进行常规巡查,发现问题的,责成责任单位予以整改;

(三)组织审定所负责河湖的管理保护方案和部门责任清单,并督促实施;

(四)推进建立区域间联防联治机制、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跨区域、跨部门的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所负责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协调解决整治中出现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工作职责】镇(街道)河湖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河湖长、本级总河湖长交办工作;

(二)对所负责河湖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问题的,立即组织整改;

(三)配合做好所负责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

(四)对需要由上一级河湖长或者相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时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护(巡)河员】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选聘护(巡)河员,做好对护(巡)河员的管理和考核。

护(巡)河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巡河护河,做好现场处置和情况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监督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招募社会义务监督员对各级河湖长、成员单位及护(巡)河员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考核评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问责机制,将河道管理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河湖长制责任主体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调查评价】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评价,加强河湖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管理范围划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界桩标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规范设置界桩和标识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九条【河道滩地管理】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护堤地、护岸地管理】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集体所有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管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工程验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工程和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予配合。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负责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围垦河流、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挖窖、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砂、取土、淘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审批管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采砂规划】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采砂许可】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河道采砂规划为依据开展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严格遵守河道采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禁采区禁采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告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船舶数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采砂区、禁止采砂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八条【清理防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河湖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清理、收集和处置,防止进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减少河道漂浮物的产生。

第二十九条【安全责任】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工程和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安全、生产安全、质量安全责任。

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港口、码头或者水上项目的运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引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条例对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南水北调水源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具有重要意义。会后,法工委、农工委组织立法工作专班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并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两次以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将条例草案文本和修改文本发送市委办、市委党校,市政府办、市水利局、市自然资源局等相关单位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相关立法咨询专家和人大代表征求意见。一审以来,共收到各方面反馈修改意见建议20余条,在此基础上,法工委、农工委组织立法工作专班、有关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研究、集中讨论、全面修改,从“不抵触、可操作、有特色”的角度,坚持以条例草案为蓝本、以上位法为依据、以安康实际为基础,对条例草案的条款全面进行了删改增,修改40余处,最终形成了《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建议稿)》。

10月11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七次会议,对法工委提出的《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建议稿)》进行了审议,会议同意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议,决定提出《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部分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意见,按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将第一条立法目的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南水北调水源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替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作为上位法依据;将第二条河道范围修改为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第四款修改村(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义务为协助义务;增加第七条为表彰奖励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河湖长制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意见,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参考四川、徐州等外省市立法经验:草案修改稿按照“建立机制”、“设置第一责任人”、“市、县级河湖长工作职责”、“镇级河湖长工作职责”的逻辑,对条例草案第二章前四条进行了修改,将草案第十三条信息公示内容调整到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四款,删除了草案第十一条宜由政府文件规定的行政与司法衔接机制等内容。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对编制规划、护堤地和护岸地管理、建设项目管理进行了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增加规定了: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四、关于管理与保护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意见,按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合并了草案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严格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采砂规划、采砂许可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采砂区、禁止采砂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矛盾的草案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删除了争议较大,在《安康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漂浮物打捞的相关内容。

五、关于法律责任

依据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因草案第五章依据的《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已启动修订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七条,调整了引致条款和监管责任的顺序。

六、其他修改

根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对条例草案章节名称、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文的表述进行了规范,对内容有重叠的规定进行了合并和完善;此外,对条例中的文字、格式和标点符号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现将《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继续审议,并建议待《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出台后,按程序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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