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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10-27 18:22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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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3年1025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修改意见建议。请社会各界人士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请将修改意见建议于20231126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 系 人:王婧君  张 丹

    话:0915-3280901     0915-3280115

    真:0915-3280906

电子邮箱:akrdfgw@163.com

通讯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编:725000

附件:

1.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草案)

2.关于《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027







附件1

《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历史文化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发展传承、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四条【历史文化街区界定】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五条【保护对象】 本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对象包括: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

(三)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肌理、空间尺度和景观环境,以及古桥、古道、古井、古塔、古戏楼、牌坊、城门、城墙等;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街道、巷子、水系、历史建筑等的历史名称;

(五)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文化价值的保护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宗教活动场所和古树名木保护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六条【总体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全面保护、整体保护、应保尽保。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七条【保护规划制度】 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八条【保护规划内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目标、原则、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建设控制要求和保障措施;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保护图则;

(四)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核心保护范围保护】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改善项目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的,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五)不得修建生产、储存含有易爆、易燃、放射、有毒害、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控制地带保护】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其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十一条【预先保护制度】 对未达到审批标准,或者达到审批标准而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其确定为历史风貌区进行预先保护:

(一)历史建筑与传统风貌建筑集中连片分布,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能够较完整地体现安康特定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列入历史风貌区进行预先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风貌区的普查工作,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等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等,可以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组织开展价值评估,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认定,并参照历史文化街区予以保护。一年内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历史建筑和临街建筑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形式、造型和色彩等。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临街建筑外立面的修缮,应当遵循存真复貌、修旧如旧的原则,维持原有建筑的构件以及装饰件,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建设审批】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并征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和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基础设施配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通讯、消防、绿化等基础设施。基础设施的布设、色彩等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保护标志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历史文化街区的名称、简介、保护范围图、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十六条【传承利用要求】 支持、鼓励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承和利用,传承和利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传承和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坚持科学、合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挖掘文化底蕴,传承历史文化,发挥使用价值,实现保护、传承和利用有机融合。

第十七条【政策支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社会资本合作,通过政策鼓励、资金扶持等方式依法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活化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收购、租赁、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综合利用】 鼓励保护责任人通过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开展文化创意、文化体验、文化研究、休闲旅游等活动,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文化传承转型、创新相融合。

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申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十九条【人才与科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传承发展工匠技艺。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历史文化街区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创新,提高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第二十条【文化展示】 鼓励和支持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展示具有当地特色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传统工艺等。

第二十一条【街区利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美术馆、艺术馆、文化图书室等;

(二)开展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三) 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

(四)制作、经营传统手工艺品;

(五)开办、经营文化客栈、民俗客栈、特色餐饮;

(六)制作、销售旅游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前款的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业态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四章 管理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基层自治组织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定期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进行评估。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街区日常巡查、保护利用等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调查、申报、保护和规划编制等工作,会同文物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审查和报审工作,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阐释其历史价值,会同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调查、申报、保护、规划编制等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理设置和日常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保护管理机构,对历史文化街区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护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等,属于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 维持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二)改善历史文化街区内各项配套设施,提升历史空间环境品质;

(三) 开展日常保护性管理和安全巡查,发现安全风险隐患、危害保护对象行为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日照通风、防腐、防虫害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管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并将其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消除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制止破坏行为。

第二十八条【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由自然资源、商务、住建、文旅、环境保护、消防、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历史风貌区的认定、调整,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评审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二十九条【保护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保护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编制、维护修缮、保护管理、消防安全等。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出租、举办展览或者以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社会参与】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破坏、损毁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

市、县(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保护投诉和举报人信息。

第三十二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的宣传教育活动,弘扬安康特色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传承和保护历史文化的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审批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监管主体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因监督、管理、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遭受严重破坏、被列入濒危名单或撤销称号的;

(二)应当列入保护对象名录而未列入,导致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破坏的。

第三十五条【损毁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构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保护责任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履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保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非国有保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履行。

第三十七条【损毁标志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执纪问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引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现就《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街区是不可再生的重要历史文化资源,切实保护好这些宝贵资源,对于传承历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安康市长期以来高度重视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保护工作成效显著,目前共有省级历史文化名城1个、中国历史文化名镇2个、省级历史文化名镇2个、省级历史文化名村2个、省级历史文化街区10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知名度显著提升,辐射带动旅游、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日渐凸显。但是随着数量的增长,保护工作也面临着很大的压力,保护制度和措施刚性不足、保护资金普遍匮乏、保护与利用矛盾突出等问题逐步凸显。为进一步做好安康历史文化传承保护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按照“小切口”立法原则,以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传承保护的基本单位为重点,起草了《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草案)》,通过发挥法治的引导、规范和保障作用,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力度,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历史文化融合发展。

二、起草过程

《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吸收借鉴省内外各地市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完成。《条例》委托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负责起草,在前期立法调研过程中,起草组先后赴石家庄市正定县、云南省丽江市和大理州进行考察调研,学习当地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利用方面的先进经验。后又赴汉滨区、旬阳市、石泉县、汉阴县等地开展实地调研,收集当地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利用方面的难题及意见、建议,并通过我局微信公众号和市相关新闻媒体征集社会公众意见。《条例》初稿完成后,通过书面形式先后3次征求市、县各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立法咨询专家、市人大常委会建环工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及立法工作专班成员的意见,经梳理共征集意见28条。《条例》经十余次修改完善后,提请市政府批转市司法局进行法制审查。市司法局组织召开专题审改会、部门座谈会,通过网络公开征集意见,共收集意见8条。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基础上,于10月16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会后我局及时按照常务会议精神,会同市司法局和第三方律师团队对《条例》进一步完善,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送审稿。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充分贯彻“小切口、小快灵”的立法理念,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为切入口进行立法,共计六章四十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历史文化街区界定,保护对象等内容。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主要规定了总体要求,保护规划制度,保护规划内容,核心保护区保护,控制地带保护,预先保护制度,历史建筑和临街建筑保护,基础设施配置,保护标志制度等内容。

第三章传承与利用。主要规定了传承利用要求,政策支持,综合利用,人才与科研,文化展示,街区利用,业态要求等内容。

第四章管理与保障。主要规定政府及基层自治组织职责,部门职责,管理设置和日常管理,保护责任人,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保护资金,社会参与,社会监督,宣传教育等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审批责任、监管主体责任、损毁责任、保护责任人责任、损毁标志责任、执纪问责及引致条款及。与上位法律、法规保持一致,没有创设新的处罚条款。

第六章附则。明确了《条例》公布实施日期。

四、《条例》主要特点

(一)聚焦立法重点。《条例》通过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名城、名镇的基本单元保护利用工作进行立法,增强名城、名镇、名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突出破解问题。《条例》回应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利用、轻保护、管理缺失、资金缺乏等问题,从明确部门职责、保护资金来源、保护机制、传承利用、管理保障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创设了保护责任条款,通过列举的形式明确了保护责任人的责任。

(三)鼓励传承创新。《条例》吸纳、借鉴了其他省市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方面的创新实践,规定了预先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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