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20 15:57作者:来源: |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4年12月16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于2025年1月2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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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
2.关于《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的说明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2月20日
附件1
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存中涉及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档案管理等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红色文化遗存的法律概念】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重要历史活动所遗留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场所和实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工程的旧址或者遗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址、活动地、墓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碑亭、塔祠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重要著作、手稿、书信、文电、文件、图书、报刊、声像、证件、标语、石刻、墨书等文献、档案和实物;
(五)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场所和实物。
第四条【保护原则与机制】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分类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宣传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利用,建立健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宣传利用工作。
党史、档案、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地方志等相关部门、工作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的宣传、动员、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利用。
第八条【社会资本参与】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利用,投资建设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推进红色文化与旅游、影视、文创、出版等产业融合发展。
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利用,依法享有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协同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合作交流,共同开展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研究、文艺创作、红色旅游等活动,推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协同发展。
第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退役军人事务、地方志等部门或工作机构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普查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和专项调查。
对普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认定制度】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认定制度。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退役军人事务、地方志等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制定全市红色文化遗存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
第十五条【保护名录制度】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普查、调查结果或者其他工作中的发现,拟定本级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拟新列入或者退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原址保护】 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其安全。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严格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上重建。
因自然灾害、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有条件的实施原址保护。不具备原址保护条件的,参照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的,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名称、年代、保护级别、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保护管理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八条【针对性保护措施】 红色文化遗存按照类型和形态特点实施保护:
(一)重要机构、会议旧址、遗址,英雄烈士故居、旧址,人民军队、地下党组织驻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强原有格局、形制、外观的保护,以及附属建筑、庭院、屋场等历史空间和生活设施的保护;
(二)重要事件、战役、工程的发生地,应当加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景观特征的保护;
(三)烈士陵园、烈士墓地、纪念堂馆、碑亭、塔祠等纪念设施,应当加强原有墓碑、雕塑、石刻等的保护;
(四)文献、档案和实物应当根据存在形式、不同材质及制作方法开展专业保护。
第十九条【保护研究收藏机构保护措施】 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保护、研究、收藏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条件。根据保护研究需要,可以对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进行征集。
第二十条【保护管理责任人制度】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保护管理责任人制度。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国有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收藏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暂无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护管理责任人职责】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做好日常保养、维护和修缮,保持风貌完整;
(二)开展日常巡查检查,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依法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参加相关教育培训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保护协议制度】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相关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定期对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提高保护管理能力,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修缮保养制度】 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修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不改变原状的原则,防止过度、不当修缮。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修缮、保养。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有损毁危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修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信息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红色文化遗存信息化建设,鼓励开展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数字化工作,推进红色文化遗存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五条【宣传传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市、县(市、区)宣传、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各类文化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等,广泛宣传红色文化。
第二十六条【展览展示】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保护、研究、收藏机构利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主题展览,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创新展览展示方式,增强展览展示的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感。
红色文化遗存展览展示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讲解应当尊重史实。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宣传、党史、地方志等部门、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研究创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文化内涵、历史价值、时代精神的挖掘和研究,探索红色文化活态传承方式,推动红色文化的弘扬和传承。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有关红色文化遗存的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创作文学、戏剧、影视、音乐、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开发文化创意产品,传播弘扬红色文化精神。
第二十八条【教育实践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党史学习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等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中小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存组织开展实践教学活动,将红色文化遗存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拓展红色文化遗存利用途径,推动红色旅游与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等融合发展,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与特色镇村建设、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传统村落保护相结合。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禁止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引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的说明
现就《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做如下说明:
一、起草情况
(一)起草背景。安康是鄂豫陕革命根据地和川陕革命根据地的重要组成部分,红三军、红四军、红二十五军、红七十四师、陕南人民抗日第一军等先后在此活动,拥有丰厚的红色文化资源。经专项调查,全市有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共119处。迄今,公布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共82处,其中: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5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19处、一般不可移动革命文物48处。此外,还有其它类大量红色文化遗存尚未调查、公布和保护。因此,以立法的形式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起草,吸收借鉴省内外各地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并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完成。
(三)起草过程。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由市文旅广电局牵头负责并委托陕西理工大学负责起草《条例》。《条例》起草主要经历三个阶段。一是立法调研。起草组深入调研,广泛收集我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存在的困难及意见、建议,并充分借鉴四川达州和南充、福建宁德、浙江金华等地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方面先进经验。二是征求意见。《条例》初稿完成后,通过书面、座谈会形式征求市级各相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社教工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条例》立法工作专班成员意见、建议,共征集意见18条,结合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三是法制审查。将修改完善稿提请法制审查,市司法局通过组织召开专题审改会、部门座谈会,并网上公开征集意见,共征集意见10条,在按照法制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送审稿。2024年12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二、主要内容
《条例》为“小切口”立法,分五章,共计三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十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条例适用范围和保护利用对象,规定了政府及职能部门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和表彰奖励机制。
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了保护管理责任,规定了专项规划、普查调查、认定制度、保护名录制度、原址保护、保护协议制度、信息化建设等措施。
第三章:传承利用。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明确了宣传传播、展览展示、研究创作、教育实践、融合发展等传承利用途径。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律责任内容,强化了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明确了《条例》的施行日期。
三、主要特点
(一)明确保护范围。《条例》规定了保护传承利用的对象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重要历史活动所遗留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场所和实物。
(二)突出务实管用。《条例》立足“小切口”和“小快灵”,回应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存在职责落实不到位、保护措施不力等问题,力争做到结构合理、条款简洁、措施精准、特色鲜明,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操作性。
(三)鼓励融合发展。《条例》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放到市域治理系统之中加以思考,提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特色镇村建设、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传统村落保护相结合,推动红色旅游与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相融合,形成聚合效应,提高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