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6-11 08:20作者:来源: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五届】 第二十九号
《安康市中小学劳动教育促进条例》已于2025年4月28日经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10日
安康市中小学劳动教育促进条例
(2025年4月28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养成
第三章 学校培育
第四章 社会支持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时代中小学劳动教育,构建德智体美劳全面培养的教育体系,促进中小学生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劳动教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劳动教育是指发挥劳动的育人功能,对中小学生进行热爱劳动、热爱劳动人民的教育活动,在系统的文化知识学习之外,有目的、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让学生动手实践、出力流汗,接受锻炼、磨炼意志,培养学生正确劳动价值观和良好劳动品质。
第四条 中小学劳动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劳动教育贯通中小学教育各学段,贯穿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与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相融合,促进中小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第五条 中小学劳动教育应当把握育人导向、遵循教育规律、体现时代特征、强化综合实施、坚持因地制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劳动教育工作的领导,将中小学劳动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中小学劳动教育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中小学劳动教育工作促进保障机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劳动教育工作指导和日常监管。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广电、残联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劳动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中小学劳动教育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设宣传专栏等方式,弘扬劳动精神,普及劳动知识,宣传推广中小学劳动教育典型经验。
第二章 家庭养成
第九条 家庭应当发挥在中小学劳动教育中的基础作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自觉履行对中小学生进行劳动教育的义务,引导中小学生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和热爱劳动、崇尚劳动、尊重劳动者的品质。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中小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中小学劳动教育。
第十条 家庭开展中小学劳动教育,应当根据中小学生的身心发展特征,培养中小学生掌握相应的家务劳动技能,引导和督促中小学生参与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
鼓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陪同中小学生参与植树造林、垃圾分类等社会公益劳动和其他社会实践、志愿服务活动等。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参与中小学校组织的劳动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督促中小学生完成学校安排的劳动任务,共同提高中小学生劳动素养。
第十二条 家庭应当增强劳动安全意识,做好中小学生家庭劳动安全保障。
第三章 学校培育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发挥在劳动教育中的主导作用,承担中小学劳动教育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中小学劳动教育工作制度,统筹资源配置,明确实施劳动教育的机构和人员,科学设置劳动教育课程,不得挤占、挪用劳动教育时间。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劳动教育纳入培养方案和课程方案,结合当地资源以及学校自身条件,建立综合性、实践性、开放性、针对性的劳动教育课程体系。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劳动教育课程评价机制,定期对劳动教育课程实施情况进行评测,并根据评测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鼓励中小学校与校外劳动教育教学场所等机构共同研发劳动教育课程。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征,制定劳动教育项目清单,组建劳动兴趣小组、社团,组织学生参与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垃圾分类、手工制作、家务劳动、电器维修等实践活动,开展劳动技能、劳动成果展示和劳动竞赛。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根据学生数量配备专兼职劳动教育教师,开展培训工作,提升教师专业能力和素养。
鼓励中小学校邀请专业人员担任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指导教师。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开展劳动教育,尊重学生人格,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劳动教育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每学年设立劳动周,组织学生参加集体劳动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关注残疾、情绪行为障碍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学生,为其安排适宜的劳动任务。
特殊教育学校可以结合学生的身心发展情况开展劳动教育,培育劳动技能。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学校建设标准,加强劳动教育场所建设,充分利用劳动教室、实验室、实训室等校内场地设施,依托相关公共服务场所和劳动教育实践基地等社会资源,拓展劳动教育教学场所。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可以按照规定统筹安排公用经费等资金开展劳动教育。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劳动项目的强度、时长,配备劳动安全设备设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中小学校应当科学评估劳动项目的安全风险,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完善应急与事故处理机制,预防发生事故。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劳动安全教育,开展岗位操作规程、安全防护、急救技能等方面安全知识的培训,强化师生的劳动安全意识,提高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劳动文化建设,利用校园文化载体,宣传技术能手、能工巧匠、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事迹,结合植树节、劳动节、丰收节、劳动周等开展劳动教育主题活动,营造校园劳动文化氛围。
鼓励中小学校依托共青团、少先队等组织,发挥学生会、学生社团的作用,积极开展劳动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通过家长会、家访以及邀请家长参加主题活动等方式,开展劳动教育的宣传和指导,引导家长形成正确的劳动教育认知,促进家庭与学校共同教育。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家务劳动指导清单,指导家庭科学开展中小学劳动教育。
第四章 社会支持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各类公益基金会、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策划组织中小学生参与社会服务和劳动志愿活动。
鼓励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协助中小学校开展劳动教育。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场所,协助中小学校和相关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教育,引导学生参与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利用创新实验室、劳动教育实践基地等资源,建设劳动教育实践平台,为中小学校提供劳动教育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科技、工业、农业农村、文化等领域的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建立中小学校、家庭与会员之间的合作机制,提供劳动教育咨询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纪念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场所,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科普教育基地等,应当为开展公益性中小学劳动教育主题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社会资源,注重均衡发展,统筹规划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基地,推进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资源的共享使用。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基地,为中小学校和学生提供劳动教育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学劳动教育经费保障,统筹各级财政资金,推动中小学校内劳动教育场所和校外劳动教育实践基地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劳动教育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劳动教育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估认定劳动教育实践基地,并向社会公布。劳动教育实践基地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中小学劳动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聘任劳动教育教学指导专家,指导学校、劳动教育实践基地开设中小学劳动教育课程,为中小学劳动教育师资培训、劳动教育实践基地评审认定等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和中小学校教研机构应当健全中小学劳动教育教研体系,科学制定中小学劳动教育课程指导方案,打造中小学劳动教育精品课例,建立优质教学资源库,促进资源共享与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劳动教育纳入中小学校发展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建立健全中小学劳动教育质量评价和激励制度,推动中小学校将劳动素养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促进中小学劳动教育均衡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府负责、社会协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安全管控机制,建立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共同参与的中小学劳动教育风险分散机制,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保障体系,保障中小学劳动教育正常开展。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劳动教育纳入教育督导体系,对劳动教育保障以及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有中小学劳动教育工作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