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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7-10-12 09:53作者:AkrdadmiN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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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20171011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以下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

2.第六条(原第五条)增加: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提出的辞职请求。

3.删除第十八条(原第十七条)中的“未经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4.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换届后,首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必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5.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换届后,首次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到会作表态发言,再次提请任命的作书面表态。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表态发言。其他提请任命人员应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接受询问。

6.第二十九条(原第二十八条)增加一种表决方式,即:采用无记名投票、“电子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个别副市长;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事机构负责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宣誓仪式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宣誓仪式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

附:修正后的《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

20171011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1331日安康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615日安康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康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1030日安康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1011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人大常委会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任免。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节  人民政府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第九条  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陕西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提出辞职,经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十三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提出辞职,经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和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者免职后,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提出辞职,经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须由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或者本人上派下挂任职期满、在任期内逝世的,其原任职务由提请机关终止,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辞去公职、被辞退、因违法违纪不能继续任职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任职的,提请任免机关应及时上报市人大常委会免职或决定接受其辞职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报告、干部任免简况表和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等,报送市人大常委会。逾期不能报送相关材料的,本次会议不予审议。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提请任免的人员进行考察。

第二十五条  换届后,首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必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者暂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七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拟任免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审查意见,书面报告常委会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人选进行审议,着重对任职条件、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社会公论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对不明确或有疑问的方面可以向提请机关或被提名人提出询问,并表明是否同意付诸会议表决的态度。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换届后,首次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到会作表态发言,再次提请任命的作书面表态。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表态发言。其他提请任命人员应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接受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其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以及代理职务、撤销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对其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对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命,以及决定接受辞职,采用无记名投票、电子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人员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应重新投票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常委会表决未获通过者,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请机关可再次提请任免。两次提请任免未获通过者,一年内不得再次提请常委会任免。

第四章  颁发任命书和任免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之前,不得到任或离职,提请任免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对外公布。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分别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个别副市长;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事机构负责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宣誓仪式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宣誓仪式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人员名单,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常委会向提请任命的机关发给任命通知,并发布公告。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和规定相抵触,按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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