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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时间:2024-12-19 11:31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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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31日安康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30日安康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2月6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总结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者列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主任书面请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工作关系在常务委员会的市级领导、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邀请本市选出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纪委监委派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组长,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的召集人主持。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公民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

第二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其负责人到会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领衔人作说明,也可以作书面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作议案说明,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拟任命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全体会议上作拟任职发言或者提交书面发言材料。作口头拟任职发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分钟。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初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向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二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议案审议、审查报告,由相关负责人在全体会议上作报告,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也可以作书面报告。

分组会议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可以汇报对议案的审议、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下列情况报告:

(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市级财政决算草案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关于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

(六)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七)常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九)其他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报告,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作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作以上报告,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简要介绍会前调研、检查情况或者汇报审议、审查意见。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应当将有关机关关于有关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审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结果当场公布,会后向有关机关通报。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

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可以编印会议简报。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审议后,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议案草案表决稿应当在表决前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案草案有修改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建议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表决前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反馈修改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可以单独表决。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条  常委会按照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表决通过后对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举行宪法宣誓仪式。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补选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章  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关于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有关说明、报告、审议审查意见,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安康人大网上刊载。其中,地方性法规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刊载。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应当印送有关机关。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接受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当依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其中关于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常务委员会补选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依法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接受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请求和罢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依法报送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记录、会议简报、表决结果、选举得票情况、审议意见、满意度测评结果等,应当存入档案。

 

第八章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的应用解释,由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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