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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11-04 09:00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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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4年11月2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于2024年12月5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 系 人:骆  靓  谢津池

电     话:0915-3280115

传     真:0915-3280906

电子邮箱:akrdfgw@163.com

通讯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邮    编:725000

附    件:1.《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2.关于《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1月2日



附件一


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收容、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科研、残疾人辅助、动物表演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分区管理】本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制度。
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限养区,重点限养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限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依法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五条【职责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养犬管理,做好本辖区内的流浪犬控制和处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只免疫、登记等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养犬管理登记、年检,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养犬执法、应急处置等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登记、检疫管理、疫病监测和诊疗管理,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疫病防控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指导。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健康教育和犬伤规范化处置,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狂犬病病人救治工作。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宣传与监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可以依法予以曝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110等渠道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管理
第九条【强制免疫】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规定,定期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狂犬病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限制养犬】本市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每户按照固定住所进行认定。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名录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服务管理】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提供服务,逐步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对接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实现信息共享,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和公众查询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登记条件】本市重点限养区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五)犬只品种、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限养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防护、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识;
(四)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登记注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配置智能犬牌和电子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和电子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四条【登记年检】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办理年检。
第十五条【变更注销】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有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变更。
自愿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转让犬只或者犬只失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
第十六条【养犬管理收费】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办理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缴纳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凭绝育证明在登记或者年检时减半收取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基本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具体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出户时,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二)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三)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
(六)携带犬只出户时,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避免犬只接触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怀抱犬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措施;
(八)重点限养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牵引带不得超过150厘米,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并远离行人;
(九)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应当在住(居)所内饲养犬只,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栓养;
(十)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其他犬只提倡栓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禁入场所】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用途犬只外,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疗机构;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影剧院、图书馆、美术馆、文化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场所、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售票厅、候车室、候船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特定区域及时段。
第二十条【犬只经营要求】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犬只禁入场所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人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购买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犬只防疫】养犬人以及从事犬只检测、检疫、经营的机构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传播。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不得乱弃犬只尸体。无主犬只尸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三条【犬只收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在重点限制养犬以外的区域设置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流浪犬、被依法暂扣、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犬只登记造册,采取免疫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领养等制度,不得从事犬只繁育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在重点限制养犬以外的区域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二十四条【犬只认领】对收容的流浪犬,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在三日内通过养犬信息管理系统核查犬只信息,能够查明的,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认领犬只,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医疗等费用。逾期未认领或者无法查明犬只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五条【犬只领养】无主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养的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对领养的犬只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无人领养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可以自养、转赠或者出售。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领养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免疫接种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定期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饲养犬只数量违规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饲养犬只种类违规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九条【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条【违反行为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规定,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未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同意的,驾驶员、同乘人员有权拒绝其乘车;明确拒绝后仍强行乘车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出户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携犬进入禁入场所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制止、劝阻,有权拒绝提供服务;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占用公共场所经营犬只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经营犬只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乱弃犬只尸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规定,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多次违规养犬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自注销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执纪问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以及参与养犬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过渡条款】本条例施行前,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已经饲养的犬只,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犬只进行妥善处置。逾期未登记、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已经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但每户饲养犬只总数不得超过三只,其中大型犬不得超过一只、不得有烈性犬。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二

关于《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现就《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规范养犬、文明养犬不仅是改善生活环境、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人身安全的需要,也体现着人居品质和文明程度。制定《条例》对规范养犬行为、改善人居环境、控制犬只伤人事件和有效预防狂犬病疫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进一步完善我市养犬管理制度体系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市未对养犬进行立法,也未出台相关管理制度,全市仅有汉滨区人民政府和宁陕县人民政府以《通告》形式下发犬类管理规章,其他县(市、区)均未制定《条例》或印发《通告》,制定《条例》能够规范群众养犬行为、明晰政府部门管理职责、明确养犬执法和处罚依据,有效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二是进一步规范养犬管理的客观需要。现有的汉滨区、宁陕县犬类管理规章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提供了实践经验,但由于配套保障未到位、管理理念和执法模式较为滞后等原因,执行效果不尽如人意。出台《条例》把过去以及外地养犬管理好的经验、做法以制度形式确定下来,对于规范养犬行为、协调各方利益、严格执法监管、倡导文明养犬具有重要作用。三是进一步回应社会诉求的必然需要。据调查,2022年全市居民养犬数量约为12万只,城市建成区内犬只约为7.8万只,免疫犬只1.1万只、占城市建成区内犬只总数的14.1%。2022年,全市被犬咬伤12362人、同比上升14.8%,中心城区公安机关接报犬只伤人警情272起、同比上升18%,犬只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类警情183起、同比上升24%,收到犬吠扰民投诉的警情475起、同比上升35%。养犬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亟需立法规范管理。四是立足实际,合理兼顾公共安全与群众生活的需要。将市辖区域划分为犬只禁入区、重点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有利于统筹做好犬只防疫工作,统筹解决养犬人不文明不规范行为造成的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等问题。因此将养犬管理原定的城市建成区的法域,扩大至全市行政全域,法规名称确定为《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将重点限养区的划定范围授权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及时进行调整。
二、《条例》起草依据及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吸收借鉴省内外各地市养犬管理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起草完成《条例》。在前期立法调研过程中,2023年8月31日、9月5日养犬立法工作专班先后在汉滨区、宁陕县实地调研,收集养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9月17日至23日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辽宁省大连市和沈阳市进行考察调研,学习当地养犬管理先进经验。去年10月以来,先后召开2次养犬立法工作领导小组会议、4次立法调研工作专班会议,2次征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经过23次修改完善后,于2024年3月27日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2024年4月3日至22日期间,通过网络公开征集意见建议165条,归纳总结为25条,吸收采纳20条。6月21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收集专家意见23条,合并总结为9条,吸收采纳8条。7月26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八至三十五条分为五个事项进行听证,经表决一致通过。8月19日将《条例》报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先后召开专题审改会、部门座谈会并通过网络公开征集意见,吸收采纳7条修改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于10月11日提交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会后,我局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会同市司法局对《条例》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送审稿。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分六章,共计三十八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分区管理、管理原则、职责体系、职责分工、自治管理和宣传与监督等内容。
第二章犬只免疫、登记与管理。规定了犬只强制免疫制度,重点限养区实行限制养犬,明确犬只登记条件、注册年检、变更注销、服务管理和收费等内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明确了养犬人的行为规范和犬只禁入场所、经营要求、伤人处理、防疫等内容。
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规定了犬只收容、认领、领养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条例》的处罚主体和标准,规定了执纪问责和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明确了过渡条款以及《条例》实施日期。
四、《条例》主要特点
一是坚持联动共治,完善管理体系。将市县两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基层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部纳入养犬管理体系,明确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部门具体职责,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构建“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全民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格局,凝聚全社会共建共治合力。
二是坚持开门立法,广泛汇聚民意。认真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征集意见建议,使群众的真实意愿、真实想法充分吸收体现在《条例》具体章节条款中。比如,采纳群众建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条例》施行前,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养犬登记,继续进行饲养。
三是坚持便民利民,优化管理服务。按照最大限度方便群众原则,针对犬只免疫、登记和管理等具体环节,拟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对接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方便群众在线办理和信息查询,将为登记的犬只配置智能犬牌和电子标识,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变更、注销快捷办理,全力为养犬群众提供智能快捷的优质服务。
四是坚持依法管理,创设行政处罚。针对养犬不登记、养犬超过规定数量、携犬只进入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等不文明行为和养犬管理中的难点问题,《条例》创制性设置了行政处罚条款,并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进一步规范犬只经营、饲养范围,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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