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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二十七号
发布时间:2025-03-31 16:31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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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届]  第二十七号 

 

《安康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12月17日经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9日  

 

 

 

 

 

 

 

 

 

安康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24年12月17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四章  发展与促进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高质量发展,建设美丽安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可持续发展而开展的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遵循人不负青山、青山定不负人的科学论断,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坚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坚持用最严格制度和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本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

安康高新区、瀛湖生态旅游区、恒口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有关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统筹推进绿色低碳发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牵头组织指导全市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等工作,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制度。

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制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鼓励将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管理规约和社会团体章程、行业协会章程。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志愿服务活动,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展全国生态日等生态文明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弘扬生态文化,倡导生态文明行为,引导全社会提高生态文明意识。

鼓励开展以生态文明为主题的文学创作、摄影、书画等文化活动,开发体现本地自然山水、生态资源特色的绿色文化精品。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生态文明行为,弘扬生态文明理念,营造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态文明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主体功能定位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空间结构,通过优化城镇功能、完善城乡布局、创新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和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要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分类明确禁止和限制的环境准入要求。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强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监管,优化土地利用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根据本行政区域不同片区的功能定位、生态状况和发展优势,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淘汰落后产能,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建立绿色低碳产业体系。

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禁止引进、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准入条件的产业、企业和项目。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十六条 生态保护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加强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资源调查与认定,加强对山峰、森林、草甸、湿地、瀑布、峡谷、溶洞、梯田、古树名木等生态景观和自然遗迹的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岭、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常态化保护机制,维护秦岭、巴山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生态功能,保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河湖长制,加强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引汉济渭工程水源涵养区保护,实施汉江及子午河、池河、任河、岚河、月河、黄洋河、坝河、旬河、白石河、南江河等流域的常态化整治,强化生态功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区域依法实行重点保护:

(一)马坡岭、黄石滩等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化龙山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三)南宫山、上坝河、鬼谷岭、凤凰山、千家坪等国家森林公园;

(四)观音河、汉江莲花古渡、旬河源、千层河、古仙湖、曙河源等国家级湿地公园;

(五)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提高大气环境空气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流失和污染。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生物多样性的调查和监测,加强国家重点保护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修复,采取拯救繁育、野化放归、增殖放流、外来物种管控等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健全林长制,开展植树造林,实施森林抚育,优化树种、林分结构,发挥群防作用,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增加森林蓄积,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与建设,改善湿地生态质量,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提升湿地生态系统功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依法监督相关责任单位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尾矿库治理等工作,防范化解矿山领域生态环境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综合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开展农业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相关基础设施,组织实施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噪声、光、新污染物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  发展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以产业生态化和生态产业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优化调整产业和能源结构,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支持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绿色产业发展,培育壮大重点绿色产业链和产业集群。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利用市场化机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培育发展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探索建立第三方治理机制,创新污染治理新模式;依法推行水权、用能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逐步建立资源循环型产业体系,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推进废旧物资、工业和农业等废弃物综合循环利用和处置。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严格管控重点领域碳排放。稳定现有固碳载体,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鼓励企业运用绿色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绿色低碳产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实施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培育提升绿色农业品牌,促进绿色富硒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壮大绿色特色农业产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开展森林经营,加强低产低效林改造,提高森林质量;支持林业产业发展,因地制宜发展特色经济林,适度发展林下经济,推动林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培育生态康养、中医药保健、富硒绿色食品养生、旅居度假、运动休闲等旅游业态,开发观光、休闲、度假、康养等旅游产品,推动产业融合、区域合作,发展生态旅游。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构建绿色高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绿色交通基础设施,推广绿色交通运输工具,推动交通动力低碳替代。

鼓励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推广绿色建材、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为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新业态等绿色产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信息化建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数字经济融合发展。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新型能源,推广应用储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装备,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新型能源。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推进生产和服务单位实施清洁生产,从源头削减污染,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设备改造,推广应用节能降碳环保技术、清洁生产技术、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塑料污染治理,引导规范生产、使用塑料制品和回收处置塑料废弃物,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和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使用。

鼓励和引导公众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消费模式绿色转型,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消费方式,加大绿色产品供给,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积极扩大绿色消费。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制度,构建产权清晰、多元参与、激励约束并重、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推动各项制度相互衔接,增强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统筹资金对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修复与建设、先进技术研发等给予支持,保障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引进生态文明建设领域高层次人才。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培养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人才。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技术创新与成果应用,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应用体系。

第五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公益诉讼以及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相衔接机制。探索以公益基金等方式提升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领导干部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以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未依法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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